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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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模兼告訴人被告劉耀顯兼告訴人被告 劉啓修 兼告訴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5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魏宏模、劉啓修與劉耀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魏宏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劉啓修與劉耀顯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該等犯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魏宏模、劉啓修與劉耀顯3人均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16號被告魏宏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巷0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耀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啓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修與劉耀顯為父子,與魏宏模為鄰居。劉啓修與劉耀顯因認為魏宏模養狗卻放任狗在晚上吠叫,影響其等生活作息,因之對魏宏模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去魏宏模位在彰化縣永靖鄉○○巷000弄00號之居所處外找魏宏模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劉啓修與劉顯耀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別動手推魏宏模,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共同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魏宏模。魏宏模遭到推擠及辱罵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與劉啓修相互拉扯,劉耀顯見狀,立即上前與魏宏模拉扯,並將魏宏模推倒在地,待魏宏模與劉耀顯在旁人勸阻下先後起身後,魏宏模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劉耀顯之頭部,並與劉啓修相互拉扯,劉耀顯於遭魏宏模毆打時,抓住魏宏模之脖子,與魏宏模相互拉扯。待雙方在旁人勸阻下分開後,魏宏模走回其住處大門內時,劉耀顯又上前以「給我出來啦,幹你娘,躲查某人咧!躲三小!出來呀!」等語辱罵魏宏模。雙方衝突結束後,魏宏模因之受有頭皮、左肩、雙肘、雙手、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劉耀顯則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及手背、手指第四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劉啓修則受有左手背及手指第三、四指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宏模、劉耀顯及劉啓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告訴人兼被告魏宏模、劉│全部之犯罪事實。│││耀顯及劉啓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及供述││├──┼───────────┼──────────────────────┤│㈡│診斷證明書3紙│①告訴人兼被告魏宏模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有頭││││皮、左肩、雙肘、雙手、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②告訴人兼被告劉耀顯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及手背、手指第四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③告訴人兼被告劉啓修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有左││││手背及手指第三、四指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㈢│現場錄影光碟及光碟畫面│①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②該影音檔係被告魏宏模之女兒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際,以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拍下。││││③影音檔時間為0分56秒至1分14秒時,錄影鏡頭雖││││然帶到其他地方,然仍錄下被告劉耀顯之妻大喊││││「打我父親作什麼」等語,核與告訴人劉啓修指││││訴被告魏宏模亦曾出手回擊之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魏宏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其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劉耀顯、劉啓修成傷,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情節較重部分論處;另核被告劉啓修與劉耀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渠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被告劉啓修與劉耀顯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人魏宏模固具狀指訴被告劉啓修與劉耀顯另涉有殺人未遂、教唆殺人、恐嚇、強制等罪嫌云云。然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魏宏模所受傷勢均僅為一般徒手互毆、拉扯所致之外傷,傷勢輕微,被告劉啓修與劉耀顯亦未持任何可充兇器使用之物品攻擊告訴人魏宏模,實難認被告劉啓修與劉耀顯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魏宏模之犯意存在,是告訴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另經勘驗現場影音光碟結果,亦未見被告劉啓修與劉顯耀有何對告訴人魏宏模強制與恐嚇之犯行,然告訴人魏宏模於此部分所指,若成立犯罪,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9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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