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公業 蕭志善 法定代理人 蕭森彬 法定代理人 蕭錫鑫 法定代理人 蕭寬裕 法定代理人 蕭永森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再審被告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即債務人(再審原告)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合法要件與再審之訴無異。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任)管理人 蕭永松 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當選,於100年4月23日已因任期屆滿而無代表權,自無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而再審被告以蕭永松為再審原告管理人為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將蕭永松列為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且因蕭永松未經合法代理,自有再審理由。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18日核發,而該送達係由第三人 楊梅 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然由蕭永松戶籍資料可知其於96年間早已另立新戶,並非與楊梅同居一戶,足認楊梅並非蕭永松之同居人,且楊梅係與在沈被告同戶共同生活,系爭支付命令由楊梅代收顯未經合法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等規定),且迄今已逾3個月,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或尚未確定,而不得執行。本件依據再審原告公業蕭志善規約第8條規定管理人任期明訂為兩年,不得連任,前管理人蕭永松於100年4月23日已因任期屆滿而無代表權,縱認其於下一屆管理人選出前於必要範圍內得為代表人,亦應限於與執行公業有關之合法職務始可為之,以假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屬於犯罪行為,顯非合法職務,其代理當然不合法。況蕭永松為再審被告蕭文興之弟,其兄弟二人通謀製造假債權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效。又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支付命令是否具備執行名義確定力之要件,其所准予核發之支付命令,依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5民事裁定,難謂適法等語。併聲明: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2月18日核發,並於102年3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7月23日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出異議,惟於102年9月4日合法撤回其異議,此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支付命令卷、102年度事聲字第71號聲明異議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係認當時司法事務官就聲明異議所主張原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事項,並無審查權限,原審法院應自行審查)抗告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再審原告公業蕭志善規約第8條規定管理人任期明訂為兩年,不得連任,前管理人蕭永松早於100年4月23日已因任期屆滿而不得連任,此為其與再審被告(均為公業蕭志善之派下員)所明知,兩造對此亦爭執,前管理人蕭永松任期屆滿後依據上開規約規定即無代表權,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猶將任期已屆滿之前管理人蕭永松列為再審原告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顯然未表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規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不合程式,亦即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揆諸同法第51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漏未察覺,其所發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縱認前管理人蕭永松於公業蕭志善之下一屆管理人選出前於必要範圍內得為代表人,解釋上亦應限於與執行公業有關之合法必要之保全行為始可為之。至以假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屬於犯罪行為,顯非合法行為,且無急迫性,對公業蕭志善更屬不利,自不在其代理之範圍內,其代理當然不合法。經查,蕭永松為再審被告蕭文興之弟,其兄弟二人通謀製造假債權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觸犯詐欺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蕭永松為再審被告蕭文興等所為之犯罪行為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猶將任期已屆滿之前管理人蕭永松列為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顯然未表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否則若仍將蕭永松認係合法管理人,無意鼓勵犯罪者藉由聲請支付命令製造假債權以取得執行名義,顯不公平,當非立法原意。綜上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未表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規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不合程式,亦即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漏未駁回,其所發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既當然無效,即無從確定,對於未確定且無效之裁判,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18日核發,而該送達係由第三人楊梅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然由蕭永松戶籍資料可知其於96年間早已另立新戶,並非與楊梅同居一戶,足認楊梅並非蕭永松之同居人,且楊梅係與在沈被告同戶共同生活。次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員警造訪楊梅詢問支付命令送達情形,楊梅於102年7月30日向員警表明蕭永松因案遭通緝後即未居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足見支付命令送達之際,蕭永松因案遭通緝後即未居住上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由楊梅代收顯未經合法送達。況蕭永松於100年5月18日因毒品案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又於「102年2月19日」另因偽造有價証卷案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台灣耕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益見在上開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20日由楊梅代收時,蕭永松已經逃亡他處,而不再居住上址甚明,否則早已遭警方拘提或緝獲到案,何須發布通緝。故系爭支付命令由楊梅代收顯未經合法送達,且迄今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自無從確定,而不得執行。
六、末按再審之制度,是對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方式,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自不生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之未受合法送達,則原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其異議期間自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參照),則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
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未受支付命令合法之送達,應堪採信,然此屬執行名義是否已經成立、所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證明力如何之問題,並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表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規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不合程式,依同法第51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漏未駁回,其所發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既當然無效,即無從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由楊梅代收係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且迄今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自無從確定,亦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對於未確定且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不合法(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予裁定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