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淑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玲為單親家庭婦女,獨力扶養2名子女,案發後因故未能與告訴人 曾樹山 成立和解,惟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曾樹山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陳報狀、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人員尚未發覺肇事人之前,即於警方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人員尚未發覺肇事人之前,即於警方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跨越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與對向車道告訴人曾樹山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被告吳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玲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安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日間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由曾樹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曾樹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瘀傷、血腫、左側踝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樹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淑玲於警詢、本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偵訊時之供述。│訴人發生車禍之情。。│├──┼───────────┼──────────────┤│2│告訴人曾樹山於警詢、本│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署之結證指訴。│車擦撞並受傷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現場、雙方車損情││3│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形及相關經過。│││、(二)及照片8張。││├──┼───────────┼──────────────┤││道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4││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其傷勢詳情。│├──┼───────────┼──────────────┤││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證明被告駕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5│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過失,告訴人方面則無肇事因│││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彰化│素。│││縣區0000000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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