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舜欽具保人甘義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義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甘舜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經具保人甘義榮繳納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078號、106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案,並經依法拘提未能拘獲,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該署亦通知具保人應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亦有通知書、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