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斌係水泥工,平日駕駛車輛載送水泥工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胡晟 行經該地,遭施文斌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車輪碾過左足,致胡晟受有左足楔形骨骨折之傷害。因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晟告訴被告施文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6年5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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