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於91、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43號、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所餘刑期3月又12日,於9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 上開 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10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益助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益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03公克),有該院100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14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於91、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43號、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所餘刑期3月又12日,於9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施用毒品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10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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