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94年間,已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現仍另案在假釋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另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與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芭樂20顆,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李宏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洲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7月23日)。詎不知警惕行為,於106年6月21日9時30分許,騎乘其母 李鄂春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旁由 趙潘秀加 種植芭樂之農地,見芭樂樹結實纍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摘取芭樂20顆(價值約新臺幣340元)放入己攜帶之飼料袋內,途中為趙潘秀加發覺仍逕自騎車離去得手。
二、案經趙潘秀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洲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人即告訴人趙潘秀加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芭樂20顆,已屬於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且已食用完畢,無法執行沒收,業據渠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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