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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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3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甲○○係受 蔡佩甯 委託代為協調賠償事宜,而與『 阿文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蔡佩甯之委託,與告訴人乙○○協議賠償事宜,業據被告、乙○○、蔡佩甯分別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9、13、33頁、本院㈠卷第23頁),並有委託書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堪信為真,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犯行未合;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阿文」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蔡佩甯之委託向告訴人協議賠償事宜,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反以恐嚇使人心生畏佈之方式為之,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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