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拆屋還地,非僅請求交還土地,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包括地上房屋價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在內,且原法院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聲請人並依原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於該裁定被廢棄前,自有既判力及拘束力,原確定裁定竟僅依相對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進而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又請求將地上房屋拆除後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價額為準,房屋價額不包括在內。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大溪事業區第一六一林班地為伊所經管之國有林地,聲請人擅自在該林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鋼架鐵皮屋等情,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聲請人將地上建物拆除後交還土地予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三百六十元,九十一平方公尺共計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原確定裁定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因認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執前開情詞予以指摘,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