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再抗告人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將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本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以其對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救字第四二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忽略其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執行查封而無法再為融通,已無資力繳納鉅額裁判費用之事實,猶認其尚具經濟信用,而就台中地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全部財產縱已全部遭查封,然其仍具有經濟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應各種訴訟程序等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不論該裁定有無其所指不備理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所陳:「依其舉證,已足以釋明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詞,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即屬不應許可。本院自不受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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