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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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將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樹林市○○街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印鑑掛失變更新印鑑,同時辦理語音系統及網路帳戶功能,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領取金融卡,與其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具有網路銀行功能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均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上開向甲○○收集帳戶使用之該不詳人士,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由該成年人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向乙○○偽稱伊係第一商業銀行行員,因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須立即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特定帳戶,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上開向甲○○收集帳戶使用之人士以甲○○所交付之印章及存摺密碼至櫃臺提領二十五萬元,再以金融卡提領餘款一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再撥打丙○○位於臺北縣○○鎮○○里○○路○○○號十八樓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商借金錢使用,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到臺北縣○○鎮○○路○○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十萬元,至該人士所指定之甲○○所開立之日盛銀行帳戶,亦經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嗣乙○○、丙○○均於匯款後,始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申辦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且該等帳戶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供作不詳人士對乙○○等人施用詐術,並詐取款項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伊均置放在一個包包內,該包包應該是伊要出國之前朋友請伊吃飯時,伊遺忘在計程車上,該等帳戶金融卡及提款之密碼伊均寫在金融卡背面,伊並無提供予他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除據被害人乙○○、丙○○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板營字第○九五○二○三二七四號函、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板營字第○九六○二○○四六六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儲金提款單、印鑑卡、儲金人紀要及日盛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日銀字第○九五二○○○○六八八八○號函及所附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成功表、交易查詢報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按,復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丙○○)可資證明。
㈡按金融機構之服務,除憑藉在各該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為交易之憑證外,另有配合該等帳戶之密碼、印章等相關安全機制,以防止非經授權者之盜用,該等物品應分開置放,始可達此一功能,乃係一般人所具備之金融交易常識。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係選用六一九九號為密碼,並以留存在郵局之印章為提款之安全機制,又在設定「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暨電子商務服務契約」功能時應另備有獨立之密碼,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亦設有密碼及印章,此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附之印鑑卡(本院卷)、日盛銀行函(見本院卷)可稽,是如欲使用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匯款、轉帳、提領現款及金融卡、提款、轉帳等功能,均需同時擁用上揭帳戶資料始能完成,如被告確屬遺失而遭他人盜用金融帳戶,必需同時將上揭帳戶資料全數遺失始有可能,如無法證明,即可認定係在被告同意或交付下供他人使用上揭帳戶資料。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將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樹林市○○街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印鑑掛失變更新印鑑,同時辦理語音系統及網路帳戶功能,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領取金融卡,又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至日盛銀行申辦具有網路銀行功能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上揭郵局、銀行函附資料足稽,是被告申辦上揭帳戶資料事項,分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日及十一日三個期日,帳戶、金融卡應分別取得,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其在不同時點所別取得之上揭帳戶資料,有必要將所有之帳戶資料置放在一處之理由,已讓人產生懷疑;且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日盛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因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許我搭乘計程車從新莊市○○路回泰山鄉住家途中,忘記放置於計程車上皮包而遺失。」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五號卷第七頁)、偵查中辯稱:「我是在五月十八日或十九日遺失。」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所辯若果無訛,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為詐欺匯款之用發生時點應在該帳戶遺失之後,然上揭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時間早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發生,且該帳戶於匯款三十萬後,即於同一日,由不詳人士持被告郵局之印章及存摺密碼,以提款單親自將其中二十五萬元提領,是被告所辯遺失帳戶資料之時間顯有不實,且被告出境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入境時間則為同年月二十四日,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考,是被告該次出境亦與是否交付上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事實無涉。再衡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之密碼為其生日之數字,被告受有高中教育,又往來臺海二岸做生意,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無忘記郵局帳戶存摺密碼之可能,而該密碼又係填載在補發印章時之印鑑卡上,此有上揭郵局函附之印鑑卡自選安全密碼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之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伊之帳戶辦好之後把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依上揭被告郵局申辦補發存摺時並無另行核發存摺密碼,及係在補發存摺後始於他日領取金融卡(按通常領取金融卡時,同時核發原定密碼單)之情形觀之,所辯存摺之密碼亦一同遺失云云,亦顯不可採,本件被害人乙○○遭詐欺後,確有不佯人士使用存摺、提款單提領匯款,應已使用被告郵局之存摺密碼,是被告顯係在五月十二日前已經將上揭郵局存摺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亦堪予認定,故被告所辯遺失郵局存摺密碼云云,應屬無稽之詞。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分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一次將其所辦理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為一個幫助犯行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至不詳詐欺之人士,則以概括之犯意,以類似之方法,密切之時間,連續多次詐騙他人之財物既遂,為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所廢止,惟行為時之連續犯以一罪論,較現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正犯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士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罪。起訴書僅載幫助詐欺乙○○之犯罪事實,惟上揭幫助詐欺丙○○之犯行為,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同一幫助詐欺犯行,除出售郵局之帳戶外,尚有日盛銀行帳戶,且亦遭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欺被害人丙○○取財之用,此部分事實原審漏未認定,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及併辦意旨,對於此已有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資料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幫助連續、罰金最低刑度之提高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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