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2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833,41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1日晚上10時50分,駕駛門號N4-11
1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南京東路三段的公車專用道上,因前方公車欲停靠載客,上訴人即駛出公車專用道,一次變換三個車道由左後方撞上正在禮讓斑馬線上行人通行的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頸椎硬膜爆裂椎間盤突出、胸椎及尾椎彎曲變形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侵權行為亦遭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等損害負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5,02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9,661,968元。
⑴薪資損害:1,840,000元,因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與訴
外人 李淑萍徐榕崧李俊 等人合夥籌組「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權籌備公司一切開設事宜,被上訴人每月受薪8萬元。又被上訴人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驗證之品質管制工程師,檢測工作必須爬高蹲低並耗費大量體力,然自92年10月11日日遭受上訴人重創,已成為殘障人士,失業期間迄今已達23月(92年10月12日至94年9月12日共
23個月),實際上受有184萬元之薪資損害。⑵勞動能力減少:7,821,968元:依據勞工保險局94年6月10日
第000000000000號核定之通知書,被上訴人下肢殘障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8.R143項、發給6等級、以810日計之殘廢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依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被上訴人符合殘廢給付6等級時,減少76.9﹪之勞動能力。每月計減少61,520元(80000×76.9﹪=61520)。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以事發當時46足歲計算,尚有14年即168個月(14×12=168)之工作時間。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一次請求14年(168個月)之賠償總額,應扣除中間利息,爰參考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168個月之係數為127.00000000,共計7,821,968元(61520×127.00000000=0000000)。
⒉醫療費:185,564元。
⑴住院期間:133,593元。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1日日受傷被
送往台安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嗣後轉診至台北榮總、台北醫學院治療,住院期間長達80天,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33,59
3元,此有台安醫院、榮總、台北醫學院開立之收據可資為證。
⑵出院後:31,971元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長期定時回院複診,迄
今回院複診已支出醫療費北醫門診費14,221元、榮總門診費4000元、中醫診療費7,300元及煮中藥5,850元、景福諾貝爾診所醫療費600元,合計31,971元。
⑶兩年後醫療費:20,000元被上訴人因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
性骨折,植入鋼板固定,兩年後需開刀取出鋼板,屆時開刀醫療費預計2萬元,被上訴人乃依法請求此部份可預期發生之醫療費用。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213,007元。
⑴住宿費(喬美旅店):4,920元。被上訴人因體重高達100公
斤以上,92年10月28日日回診台北榮總後原擬回到家中,被上訴人頸椎受傷必須平躺,但因家門過窄勉強過門時,不慎摔落數次,加重被上訴人病情,不得已至附近喬美旅店住宿,至92年10月30日共兩天兩夜,費用合計4,920元。
⑵交通費:19,940元。被上訴人因頸椎受傷無法自由行動,必
須由救護車擔架搬送,92年10月20日救護車費1,500元,92年10月28日救護車費1,800元,合計3,300元。又因被上訴人體重較重,頸椎受傷必須平躺,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家門而必須暫住喬美旅店,被上訴人搭乘復康巴士所生車資1,400元。又原被上訴人自遭受上訴人重創受傷後,平日所代步之機車嚴重受損,且因頸椎受傷無法自由行動,出入必須搭乘計程車;同時被上訴人妻子為被上訴人看護期間,因看護行為所支出計程車資,亦得請求損害損害賠償,全部計程車資合計15,240元。
⑶看護費:167,000元。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初期,因行動不便,出入均需靠看護及親人攙扶。
⑷必要器具、藥品:7,665元。被上訴人因受傷所支出之必要器具、藥品。
⑸輔具費:13,482元。被上訴人因不良於行而購買輪椅、助行器...等輔具用具所支出之費用。
⒋慰撫金:1,000,000元。被上訴人正值壯年,卻突遭此一遽
變,變成肢障人士,且因下肢植入鋼釘鐵架,每晚輾轉難眠,又因頸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肌肉萎縮,所受傷害嚴重,已達殘廢等級6,減少勞動能力76.9﹪,僅剩二成多工作能力,形同無工作能力,需靠他人扶養,被上訴人身心所承受之打擊及痛楚非金錢所能衡量。且被上訴人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驗證之品質管制工程師,具有相當高科技之專業,且受傷前又至大陸接受高科技訓練,正準備發揮所長,竟遭此重大變故,被上訴人情何以堪?且被上訴人一家人之生計均仰賴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如今被上訴人反而需要由家人照顧,更遑論外出工作負擔家計,受傷前被上訴人每月收入10萬元,惟迄今仍失業在家休養,被上訴人謹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茲慰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亦無連續變換車道之情事,而係當上訴人於南京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三車道,正減速並切換至第四車道時仍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乘HZ8-357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多次會同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討論賠償之事宜,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完全不聯絡,無奈被上訴人不認同損害填補之原則,無法達成和解。又上訴人理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與增加之生活負擔,但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多為正常生活人之一般支出,並非因系爭事故而衍生之支出,且支出之費用皆為被上訴人之收入而來,被上訴人不能因收入減少而與一般支出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在醫療費用部分已於機車強制保險申請理賠,應於賠償金額內扣除,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依據有多處重複之部分,兼無關於收入部分之憑據,實難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全數賠償,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萬273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合計185,564元,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其中原審卷第51頁電話費247元,並非屬醫療費用之範圍。
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下列費用,合計4420元,均屬證明書之費
用,該部分並非醫療費用之範圍:原審卷第50頁:證書費120元、原審卷第51頁:750元、原審卷第51頁:證書費600元、原審卷第52頁:900元、原審卷第57頁:證書費450元、原審卷第58頁:50元、原審卷第58頁:證書費20元、原審卷第59頁:20元、原審卷第62頁:證書費250元、原審卷第62頁:120元、原審卷第63頁:證書費250元、原審卷第65頁:190元、原審卷第67頁:證書費300元、原審卷第68頁:400元。
⒊另原審卷第69至70頁之收據,合計5850元,其名目為:「葯
水」,附表上記載為:「煮中藥」,惟被上訴人既經西醫治療即已足夠,該部分並無法證明係醫療上所必需。
⒋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用,其中健保部分業經健保局給付
,另自費金額部分各為968元(原審卷第48頁)12800元(原審卷第51頁)58080元(原審第52頁)84000元(原審卷第52頁),合計155848元。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並非應住差額病房方得以醫治,其住於普通病房及差額病房均可達成診療效果,則被上訴人因住差額病房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不得請求。
⒌再被上訴人主張兩年後醫療費20000元部分,並未據被上訴
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審僅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即認上訴人主張兩年後醫療費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⒍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北總骨字第0950007262號函示稱:「(一)骨內固定物拔除術Removalofinternalfixator健保編號64245C支付點數4182,手術一般材料費加成後為6398元。(
二)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健保定為論病例計酬項目,住院單側健保參考住院天數十天,定額給付133368元,上限188798元。健保病患需自付醫療總費用10%之部分負擔。」,依上開函示計算,最高金額亦僅為6398元+188798元的10%,即為19520元。
㈡關於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部分,原審判決亦有未當,經查: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收入8萬元,此部分僅有其所提
出之合夥契約書、同意書及存摺等為證,惟上訴人對此否認之。苟被上訴人確有該等收入,自應提出相關之扣繳憑單或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等收入。再參以原審依職權調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有上訴人有該等收入之相關之記載,足證上訴人主張月收入八萬元云云,應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喪失勞動能力達八十天,然被上訴人是否確因而無法工作致減少收入達八十天,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每月確有新台幣8萬元之收入即明。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8萬元乙節予以否認,則原
審以8萬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即屬有誤。另被上訴人減少76.9%之勞動能力,其所據者僅為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然依前開所敘,此一依據尚難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準據,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減少76.9%之勞動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審判決關於增加生活費部分亦有違誤:
⒈被上訴人主張喬美旅店住宿共兩夜,費用合計4920元乙節,
除提出旅店收據證明有此一支出外,然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居住旅店之原因事實,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係屬實在,惟此亦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慎行為所致,與本件事故根本無關。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傷期間搭乘計程車支出15240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其中於原審卷內之原審卷第39至40頁,自92年10月13日起(原審卷第39頁倒數第十行起)至92年10月20日(原審卷第40頁第三行),及92年12月14之二趟送中藥,共計4455元,均非被上訴人之支出,而係被上訴人配偶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看護之日數多達一百餘日
,惟被上訴人是否須專人看護一百餘日,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僅據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予准許,亦有違誤。
㈣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南山高級工職畢業,通過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驗證之品質管制工程師,目前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台灣銀行存款,而上訴人受僱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等年收入近四十萬元,並有自用車一軜,則以兩造間之經濟情況加以衡量,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顯然過高。
㈤又本件被上訴人曾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該部分之給
付應自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中扣除:依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95)央保車理字第031號函覆鈞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新台幣643184元部分應予扣除,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加以查明,亦有違誤。㈥另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法院應得減輕賠償。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電話費247元係因被上訴人為住院而支出之通信費,亦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⒉證明書費用4420元,係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間接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1799號判決可參。
⒊煮中藥5850元:因中醫亦屬治療方法之一,不限西醫治療(
應視個案實際需要),此部分屬本件治療上所必須之費用(被上訴人頸椎部分需靠中藥治療),自得請求賠償。
⒋補差額病房費用15萬5848元:被上訴人因受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等傷害,對環境適應度降低,亟須寧靜的環境從事治療,期間更因疼痛而徹夜難眠,醫師慮及普通病房人數眾多吵雜、病人無法得到充分休息,指示被上訴人轉入補差額病房,故此乃治療上所必須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⒌兩年後醫療費4萬6177元:榮民總醫院已於95年4月18日以北
總骨字第0950007262號函覆稱:不僅需將鋼板取出,亦需置換人工膝關節,應無爭議。
㈡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0000000元部分:
⒈勞動能力無如一般財物有交換價格,故在判斷減損勞動能力
之比率相當困難,勞工保險法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自為重要參考資料,且為目前最高法院等實務界普遍採用,原審引為判斷基礎,於法並無不合。
⒉未申報稅捐之所得額「每月8萬元」,仍得為「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
⑴目前實務界均認為損害賠償之本旨,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
際損害,則只要能舉證證明有該等收入即可請求賠償,不限於報稅所得(請參閱被上證五),否則待業中、家庭主婦等無申報所得之人,如受傷害即無法請求收入喪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顯失公平。
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李淑萍、徐榕崧、李俊等
人合夥籌組「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權籌備公司一切開設事宜,每月由投資金中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公司辦公室租金共新台幣10萬元,扣除公司辦公室租金2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受薪8萬元。被上訴人受傷前積極籌備公司開設事宜,並實際每月受薪8萬元,迄車禍發生受傷住院止。當時「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仍屬籌備階段,未正式辦理公司登記,故無報稅資料,但被上訴人每月受薪之事實,業已於原審提出合夥契約書、所有股東同意書、存摺證明無誤,被上訴人既受有薪資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個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
合夥契約、同意書屬私文書為抗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只要能舉證私文書為真正,則該文書並非不可為證據方法。況所得稅扣繳憑單之有無,僅係證明有工作收入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每月受薪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同意書為證明,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則該文書自有其證據力。是可知,被上訴人雖未申報所得稅,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8萬元之事實,並不得因未申報所得稅即認為其無勞動能力損失,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字第387號、88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依月薪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23月計算結果,薪資損失0000000元(80000×23月=0000000);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為0000000元(80000×76.9﹪×113.23695=0000000元)(被上訴人尚有168個月之工作時間,扣除喪失勞動能力23個月為145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13.23695」),二者合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按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其設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之最基本
保障,投保單位按勞工薪資額度為其加保,如無薪資收入,投保單位自不可能為其加保,故勞保之「投保薪資」可間接證明勞工之薪資收入。按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8月12日加保無固定雇主「台北市麵粉製品業職業工會」迄今,投保薪資為20100元(被上訴人籌組「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期間,因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故繼續在「麵粉工會」加保),如鈞院心證結果認為合夥契約屬私文書,不足作為薪資收入之證明,請依據勞保之「投保薪資20100元」為計算薪資之基礎,薪資損害為462300元(20100×23=462300);勞動能力減少部份為0000000元(20100×76.9﹪×113.23695=0000000),二者合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⑸縱認為勞保之投保薪資亦不得作為薪資收入之證明,請求依
據行政院86年10月18日公佈之最低平均工資即月薪1萬5800元計算,薪資損害為363400元(15800×23=363400);減少勞動能力部份為0000000元(15800×76.9﹪×113.23695=0000000),二者合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⒊喪失勞動能力23個月之證明:被上訴人因頸椎、右膝嚴重受
傷而致殘障,92年10月12至93年1月20日間須由看護人員照顧,住院期間更不可能工作,看護期間共100天,有看護人員出具之看護費收據為證,且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證實被上訴人於2年後不僅須取出鋼板,亦需換置人工膝關節,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需他人照料,其因果關係十分明確,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容有誤會。
㈢增加生活費213007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配偶支出計程車資4455元:被上訴人需人看護時,
看護人為看護而支出之交通費,亦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之配偶同時為被上訴人之看護,為被上訴人料理藥材或衣物所生交通費,皆係因傷害行為所生之間接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⒉看護日數100日:被上訴人因脊椎、右膝嚴重受傷致無法自
理,凡事需他人代勞,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看護之事實,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需要,容有誤會。
㈣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且具有相當專業,正籌組
奈米公司擬創業,遭此遽變,形同無能力之人,而需由他人扶養,內心之創傷非金錢可彌補,依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慰撫金100萬元無過高之爭議。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付強制險68萬3184元,其中醫療費用14萬3184元,殘廢給付54萬元已內含於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9月28日減縮訴之聲明中(原請求金額1108萬9879元,減縮為502萬2735元),被上訴人既已主動扣除該保險給付,自無重複扣除之必要。㈥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綜觀刑事判決卷內之所
載,上訴人完全無過失,完全係上訴人肇事引起,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11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於行經同路段34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靠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4車道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至右側第4車道之際,其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不慎撞及適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臉部、右肘與右膝多處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肌肉萎縮等傷害,渉有過失傷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刑事庭以93年交易字第33
8號判處上訴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勞工殘廢診斷書、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及一、二審刑事判決案卷,查證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上訴人之不法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害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可免責之事由,故本件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85,564元部分。
⑴因上訴人過失傷害住院期間支出之費用共計支出133,593元
。有台安醫院,台北榮總、台北醫學院,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8-71頁)。除其中原審卷第51頁電話費247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420元(見原審卷第50頁:證書費120元、原審卷第51頁:750元、原審卷第51頁:證書費600元、原審卷第52頁:900元、原審卷第57頁:證書費450元、原審卷第58頁:
50元、原審卷第58頁:證書費20元、原審卷第59頁:20元、原審卷第62頁:證書費250元、原審卷第62頁:
120元、原審卷第63頁:證書費250元、原審卷第65頁:190元、原審卷第67頁:證書費300元、原審卷第68頁:400元),合計4,667元,非屬醫療費用之範圍,亦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外。其餘128,926元部分,依醫療費用收據項目所載,核屬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出院後回院複診,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費14
221元、榮民總醫院門診費4,000元,依收據醫療項目記載核屬必要,有門診收費金一覽表及收據等可證(原審卷第53-68頁),應予准許;至於中醫治療支出診療費7,300元,並未載明醫療項目,煮中藥5850元,未經醫生處方,景福諾貝爾診所診察費600元,不能證明與本件傷害之關係(原審卷第69-72頁),是此部分之31,971元,不予准許。⑶兩年後醫療費:2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總骨字第0950007262號函示稱:「
(一)骨內固定物拔除術Removalofinternalfixator健保編號64245C支付點數4182,手術一般材料費加成後為6,398元。(二)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健保定為論病例計酬項目,住院單側健保參考住院天數十天,定額給付133,368元,上限188,798元。健保病患需自付醫療總費用10%之部分負擔。」,依上開函示計算,最高金額為6,398元+188,798元的10%,即為19,520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能准許。⑷故被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於166,667元範圍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9,661,968元部分:
⑴喪失勞動能力即薪資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91年11月28
日與訴外人李淑萍、徐榕崧、李俊等人合夥籌組「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權籌備公司一切開設事宜,每月由投資金中支付被上訴人薪資80,000元及房屋租金20,000元;同時各股東自92年11月28日起即按月匯款100,000元予被上訴人至本件被上訴人受傷止等云云,雖提出合夥契約書、同意書及存摺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3、120-128頁),但查被上訴人自認合夥人並未繳交資金,只有被上訴人一人,亦無任何之組織,匯款日期不一,難謂係合夥所付之薪資,被上訴人請求依月薪8萬元計算,尚非有據。惟被上訴人確實尚有勞動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即為可取。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80天,所受減少收入之損害,為42,240元(計算方式為每月薪資15840X2又3分之2月即80天=42,2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工保險局94年6月
1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之通知書(原審卷第45頁),主張其下肢殘障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8.R143項、發給6等級、以810日計之殘廢給付。而被上訴人符合殘廢給付6等級時,減少76.9﹪之勞動能力。每月計減少61,520元(80000X76.9﹪=61520)。再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以事發當時46足歲計算,尚有14年即168個月(14X12=168)之工作時間,再扣除喪失勞動能力之3個月(80日)為165月,並爰參考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7,713,132元云云。惟依據上開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計減少12,181元(15840X76.9﹪=12180.96)。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1,527,205元(計算方式為(12181X125.3760「即165月系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故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金額,於1,569,445元
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費213,007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體重高達100公斤以上,92年10月28日回診
台北榮總後原擬回到家中,被上訴人頸椎受傷必須平躺,但因家門過窄勉強過門時,不慎摔落數次,加重被上訴人病情,不得已至附近喬美旅店住宿,至92年10月30日共兩天兩夜,費用合計4,92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一件可稽(原審卷第72頁),固堪信為真實,但查本件之損害與本件之請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因頸椎受傷無法自由行動,必須由救護車擔
架搬送,其中92年10月20日救護車費1,500元,92年10月28日救護車費1,800元,合計3,3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救護車收據二件可證(原審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又主張受傷期間搭乘復康巴士支出車資1400元亦提出復康巴士收據一件(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另因傷期間搭乘計程車支出15,240元,固有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可稽(原審卷第75-95頁),但據收據之記載,不能證明與本件之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⑶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初期,因行動不便
,出入均需靠看護及親人攙扶,計支出看護費用167,000元部分,有看護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96-99頁),依被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必要器具、藥品:被上訴人再主張因受傷須另購買必要之醫
療器具、藥品等計支出7,665元;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00-104頁),但未經醫生處方,亦無從認定為醫療所必要,不能准許。
⑸輔具費:被上訴人再主張因傷不良於行需購買輪椅、助行器
等輔具計支出13,48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第105-10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⑹故被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213,007元,於180,48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明定,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⑵查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臉部、右肘與右膝多處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肌肉萎縮等傷害」,目前又經判定為肢障,生活無法完全自主,同時依前述殘廢等級為6,勞動能力僅剩23.1%,仍須後續治療,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引發肉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南山高級工職畢業,通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驗證之品質管制工程師,具有相當專業,且有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台灣銀行存款;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受僱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等,年收入近400,000元,同時另有自用小客車一輛,有原審依職權調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516,594元
(醫療費用166,667元+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金額1,569,445元+增加生活費180,48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業經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83,184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33,410元(2,516,594-683,184=1,833,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固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當事人就其主張對造之過失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於本件車禍有任何過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
一、二審之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減輕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2,73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83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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