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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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玉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0月8日結婚,育有一子 宗牧民 (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初尚融洽;伊任職國防部,曾奉派赴國外工作3年餘,在該期間,伊將薪資七成即每月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所得留作家用,並將個人薪資未花用之結餘及每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約600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家用、房屋貸款、兩造之子教育等之支出;未派赴國外期間,伊每月薪資9萬餘元亦全數交付上訴人,詎每月仍入不敷出。上訴人任高中音樂教師一職,年資及薪資均與被上訴人相近,惟兩造婚後迄今逾20年,被上訴人始發覺在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下,被上訴人名下毫無積蓄,房屋貸款仍有230萬餘元未清償,每月均幾無零用金可支用,令人錯愕。
(二)兩造結婚20年間,上訴人每每於爭執時即以「你媽的」、「你娘的」及「哭父哭母」等粗言怒罵被上訴人;且只要一吵架,即一再提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要求。伊鑑於兩造所生之子宗牧民尚屬年幼,為免造成幼子成長之負面影響,遂對上訴人之無理行徑百般容忍;無奈上訴人不知自我反省檢討,反變本加厲惡言相向,肇致婚姻關係愈形惡劣。上訴人甚至自79年5月起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床而眠,而眠於客廳沙發,致使兩造形成長年分居之狀態,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三)上訴人不理會家中居住處所不適宜飼養犬隻,堅持在家中飼養2犬,然未盡保持清潔衛生等責任,並惡意放任2犬進入臥室,甚而在床褥上餵食犬隻,及放任犬隻在床上大小便、嘔吐,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致被上訴人長年精神飽受壓迫,難耐此精神虐待。上訴人甚至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又多次(93年8月12日、20日、26日)放任犬隻在被上訴人床上大便,令被上訴人無法忍受
(四)又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曾於93年3月11日私自將被上訴人準備於翌日餐會使用之洋酒調包為大陸酒;另於同年3月12日伊欲離家前,以白色恐怖方式監視伊行動,阻擋在伊房門口,不讓伊離開房間外出;繼於同年3月15日更在住家大門口強迫檢查伊之手提袋。上訴人又於93年
4月7日凌晨1時許及同年4月8日凌晨12時許,以用力推門、踱步及吹口哨等方式影響伊睡眠之安寧,致伊無法入眠,影響隔日上班之精神與情緒;甚且不准伊於就寢時將房門關上,嚴重影響伊之正常生活起居。上訴人又於93年4月13日監視伊在家行動之同時,辱罵伊係「賊」、「小偷」;伊於同年4月19日又發現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不翼而飛。再上訴人仍持將伊所有款項提領一空之心態,於93年3月間將伊之存款提空,事後發覺不對,再將款項存入。伊與上訴人結褵已逾20餘年,一直生活在惡劣之環境中,雖伊百般忍氣吞聲,惟上訴人卻變本加厲,致使伊身心遭受重創,在客觀上已使伊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就原審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兩造所生之子宗牧民由伊監護,及上訴人按月給付兩造之子宗牧民扶養費3萬元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暨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外派3年之期間,每月僅匯入約10萬6443元;而家庭開支及房屋貸款每月須繳付3萬元,兩造之子補習家教才藝教育費用3萬元,家用雜支僅餘4萬元,應屬正常開銷。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將薪資結餘及年終、考績獎金全數約600萬元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在兩造結婚之初,僅係低階軍職,當時薪餉微薄,歷經20餘年之逐步晉升及俸給調整,其扣除退撫費、保險費等應扣之款項後,可資運用之款項,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數目。伊持家困難,非未關心家務之被上訴人所能理解,以教養兩造之子為例,一個月平均花費3萬元計算,1年即需36萬元;兩造之子已18歲,18年需費648萬元,其餘花費尚不包括在內,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伊未能節餘款項云云,係昧於事實。伊管理家用,款項俱為被上訴人存入郵局存摺,伊才可動支;伊提款所用之金融卡,係被上訴人所給與,存摺和印章則由被上訴人持有,即在被上訴人控制之中,被上訴人指稱伊需索無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為斷絕給付伊及兩造之子之生活費,以金融卡遺失為由向郵局掛失,重新申請金融卡,造成伊無法再支領生活費。又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且擁有信用卡多張,每月刷卡平均萬元,均在郵局帳戶支應。被上訴人皮夾裡常保有3000元,伊經常適時補充供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每月有萬餘元之特別費可供其自行支配使用;再被上訴人持有股票頗多,買賣投資自有收益,加上加班費及差旅費可資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名下無積蓄云云,並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在伊起訴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各自主張兩人感情不睦,雖同住一處,然早已不同房多年,平日亦少有溝通、對話,反因家庭開銷、財務及養狗之事時起爭執等情。兩造所生之子即證人宗牧民亦到場證稱:伊與兩造同住,家中約26坪,有三房兩廁,伊住一間,父母住一間,還有一間是鋼琴房;被上訴人比較晚回家,訴訟前大約9點,最近愈來愈晚;上訴人比較早,大約6、7點;家中共同活動是一起看電視;平常晚餐都是各人自己解決,之前伊唸國中時,會一起用餐,但最近比較少;3、4年前,會一起出去用餐;伊唸高中時,被上訴人假日要去上課,沒有住在家裡,禮拜天在家,都是出去用餐;關於兩造之感情及互動情形,兩造有時講話,有時不講話,有時會為家中開銷爭吵,兩造會各怪對方,把錢用掉;平常大約12點睡覺,上訴人比較晚睡,被上訴人大約11、12點就會去睡;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睡過沙發,但上訴人經常睡在沙發,已經睡很久,大約有3年了,伊沒有問原因;兩造爭吵時,會把養狗之事拿出來講;被上訴人房門有關上,沒有鎖上,這一、二年才有鎖,怕狗會進他房門;被上訴人回家,就直接進去他房間;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會跟家人交談一事,上訴人不在時被上訴人會跟伊講話,但上訴人在時,則不會;上訴人不會跟被上訴人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55-260頁)。
(三)自上述情節觀之,足見兩造感情不睦,已長期分睡臥房內及客廳沙發,並未努力溝通改善,見面時互不交談或打招呼,雖住同一處所,卻形同陌路;且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兩造猶相互攻訐指責他方,絲毫未見有緩和情形;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關係已然不存,難期兩造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過失,所負責任、程度亦堪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屬有據(按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6771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95年5月15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對伊進行白色恐怖秘密錄音之精神虐待,並謊報遺失薪資入帳郵局之金融卡,重領新卡,斷絕伊母子之生活費。又被上訴人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8,及同小段第12539、12667建號即台北市○○路○段○○○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狀係由伊持有中,並未遺失,竟為達補發新所有權狀,進而擅自處分之目的,於93年4月15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矇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被上訴人此不名譽之犯罪行為,伊深以為恥,誠難再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另伊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係軍人身份,伊理當有軍人眷保卡,然被上訴人遲不交付伊93年度之軍人眷保卡,令人難以理解。又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返台工作,以工作繁忙及進修為由,藉故在外賃屋居住不歸;93年間則每日晚上10點半以後才回家,一回家即進入臥室,並把房門關上,伊及子俱畏懼不敢碰觸;至週五晚上即未回家,週六、日及假日更不在家。93年3月間,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伊多次偕子出國旅遊買回之洋酒數瓶,價值上萬元。被上訴人又陸續搬走家中物品,遺棄伊之意圖甚明,伊誠難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另92年5月間,被上訴人以兩造之子手機通話費過高為由,將其手機摔壞,被上訴人個性之暴燥可見一般。被上訴人既陸續將其物品搬離兩造之住處,並自93年4月間起不再支付家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所作所為,已達使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如前所述,兩造婚姻之破壞者為被上訴人,伊為被上訴人犧牲奉獻,努力持家教子,竟受盡屈辱,致使伊在親友面前,乃至在所服務之學校也抬不起頭來,形像、精神、人格損傷極大,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按上訴人在原審請求600萬元)。
(二)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在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時,名下並無不動產,經扣除債務後,無剩餘財產;而被上訴人則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8,及其上12539建號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12667建號公共設施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5),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價額為1503萬8745元,上訴人願僅就上開不動產作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判決命其給付之600萬元外,再給付133萬6771元。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兩造之子宗牧民扶養費3萬元,而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起即斷絕對宗牧民之扶養,而由上訴人扶養;為此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親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代墊費用45萬元。
(四)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擴張給付133萬6771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追加給付45萬元,及自95年5月15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60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利息;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33萬6771元及利息;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扶養兩造之子之代墊費用45萬元及利息。另原審判決關於兩造所生之子宗牧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宗牧民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宗牧民之扶養費用3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在軍事單位服務,薪資發放作業均按主計單位之規定,,直接匯入伊所設之郵局帳戶內,該帳戶之金融卡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可任意提款;自兩造結婚後,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伊「任意斷卡」之情事。
(二)伊係因公務繁忙,不克處理完畢,而必須克盡職責,努力完成,上訴人惡意指控伊有外遇,令人痛心,伊鄭重否認之。上訴人所辯其「有時會睡在客廳,也有不得已苦衷」等語,究有何不得已苦衷不明,足證上訴人不思己過,極力卸責之心態。伊要求上訴人對飼養犬隻應注意衛生,乃屬正常,怎料犬隻常在家中隨地嘔吐、大小便,令人無法忍受。
(三)又上訴人在本件離婚事件繫屬後即不斷提取伊之存款,伊迭向上訴人要求返還,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索回自有之物,何錯之有?況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豈係伊一人之責任?伊何時隱匿薪水資料?而上訴人自與伊結婚後何時完整提出自有之薪水資料予伊?更遑論上訴人對伊稍有不滿即以「你媽的」、「你娘的」、「哭父哭母」相辱。伊自結婚後無不全心全意負起所有家庭開支,乃至房屋貸款3萬元,從無耽誤過。上訴人指稱伊精神虐待等,伊否認之。至伊對上訴人進行錄音一事,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且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係如何斥責兩造之子,並誣陷伊有外遇,甚至對犬隻在家隨地大小便等髒亂,亦可獲得證實;而此內容,伊若不予以錄音,又如何得以證明?
(四)上訴人未告知伊,擅將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取走,在伊追問時又堅決否認,伊恐生意外,遂向地政事務所以「遍尋不著」申請補發,以維權益;就伊係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言,如此處置並無違法。上訴人竟誣指伊謊報遺失,並在伊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返還時,上訴人又以其「管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可對房地之權狀主張留置」云云強辯。上訴人為求貪圖伊之不動產,先行擅自取走所有權狀,繼而起訴請求1200萬元,益證上訴人貪得無厭。又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及基地,於93年3月4日尚有未償還之房屋貸款本金233萬8001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金20萬元,及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33萬6771元,暨追加請求給付伊扶養兩造之子之代墊費用45萬元,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金20萬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足見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經查兩造就本件判決離婚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見本訴部分「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就本件判決離婚既亦有過失,而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之不堪同居虐待及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33萬6771元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2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見原審卷第1宗7頁),且兩造請求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之日即
93年3月4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⒉又查兩造在原審經協議,均同意僅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1小段第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8,及其上建號12539號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12667建號公共設施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5),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另台北市○○○路房屋、股票(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購買)、黃金、鋼琴、對錶、結婚戒指、假扣押擔保金及信用貸款等,兩造均不再主張列入財產或負債(見原審卷第3宗5-6頁)。而上開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房地,係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8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60、161、178-180、200-202頁、第2宗39-41頁);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於93年3月間之價額為1521萬2490元,及當時移轉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為53萬8949元,有上開鑑定單位93年9月29日(93)鑑估峰字第T09017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外放)。又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有權利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312萬元之抵押權;在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時,尚有貸款債務233萬8001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109、本院卷30、164頁)。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債務既係得逕以不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自足以影響抵押物之價值,而應予扣除。依上所述,兩造同意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依鑑定之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務計算之。經扣除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1233萬5540元(15,212,490元-538,949元-2,338,001元=12,335,540元)。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233萬5540元,上
訴人之部分則為零,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結果,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616萬7770元(12,335,540元÷2=6,167,770元)。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600萬元(上訴人聲明保留其餘請求權),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777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扶養兩造之子之代墊費用4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兩造之子宗牧民
扶養費3萬元,而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起即斷絕對宗牧民之扶養,而由上訴人扶養;為此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親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代墊費用4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16、17、46、47、71、109、124、151頁)。
⒉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兩造之子宗牧民扶養費3
萬元,係以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宗牧民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為條件,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始有確定力。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4月起代墊扶養兩造之子宗牧民之扶養費每月3萬元,應舉證證明之,尚不得依原審所為判決,主張伊每月代墊扶養兩造之子宗牧民之扶養費3萬元。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未扶養兩造之子宗牧民,而宗牧民在原審於93年8月10日到場證稱:關於平常生活費由何人支應一事,學費伊不知道,誰繳的,伊也不清楚;之前上訴人每月支付伊5000元,但訴訟後,兩造均分別有給伊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5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起即斷絕對宗牧民之扶養,應屬無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自93年4月起代墊扶養宗牧民之扶養費45萬元,其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此部分代墊費用45萬元,為無理由。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兩造之子宗牧民扶養費3萬元,在原審判決確定(按此部分係於94年7月24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未給付部分,乃強制執行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再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777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扶養兩造之子代墊費用45萬元,及自95年5月15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