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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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上訴人 安宇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安宇鋐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如其主文第2項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固於原審因坦承犯行,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熊貓-火幣工作群」之其他成員所涉犯行是否有關,並非無疑,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成員所利用,原審未究明真相,置上訴人所為傳喚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第二層帳戶之 鄭奕汎 到庭作證之聲請於不顧,率予審結,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意旨指稱其是否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犯行,並非無疑等語,因事涉犯罪事實認定之範疇,核係就已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