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訴人 詹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詹佳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之部分判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裁量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結果,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援引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時,固應詳述據以判斷之理由,然認不宜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亦不得以其未予特別說明,即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陳述和解意願,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事由,經綜合考量,因而撤銷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動機、獲利情節(無所得)、犯後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認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謂本件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