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鄭人豪 律師
再審被告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113年4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正豐冬」商標之禁止使用請求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關於該部分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授權訴外人 謝慶陽 使用原二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謝慶陽擔任再審被告正豐公司實質負責人期間,有使用該商標之行為;伊提出使用之商品包裝、銷售單據,均未經審酌,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未證明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謂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是否為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無關,乃消極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禁止使用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非正豐公司負責人之認定,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高榮宏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