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李春蓉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即其子蔡忠
成代行,爰依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蔡忠成 當時為向訴外人 潘皓倫 借款,而經原告授
權代簽原告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該借款金額實係潘皓倫向
被告所調得,嗣因蔡忠成未能清償借款,潘皓倫始將系爭本
票讓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簡字卷第106頁):
系爭本票上之「李春蓉」簽名及指印均係蔡忠成所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抗辯:蔡忠成係經原告授權代簽原告姓名作為共同發
票人云云。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 阿潘 (即潘皓
倫)有跟我說『蔡忠成說』原告有授權他在系爭本票上面簽
原告的名字」等語(雄簡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潘皓倫於
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是因為蔡忠成找我借錢5萬元,我
……要他再去多找一個人,他就去打電話,然後回來之後,
就說他媽媽有授權給他擔保這張票,所以他就在我面前簽原
告的名字以及在原告欄位蓋用指印」等語(雄簡字卷第107
頁)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潘皓倫均未親自見聞原告授權蔡
忠成代行之過程,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證
人蔡忠成未到庭,有何意見?)找不到他……不用再傳喚」
等語(雄簡字卷第106頁),則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
「李春蓉」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參照),又不能舉證原告有何授權之行為,則被告抗辯:
蔡忠成係經原告授權代簽原告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自
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所簽發,
則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莉庭
┌─────────────────────┐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
│號│││(新臺幣)││
├─┼───┼────┼─────┼────┤
│1│蔡忠成│577927│5萬元│108年8│
││李春蓉│││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