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84號原告 柯麗娟 被告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回臺代理申請被告來臺依親事宜,詎未獲准,其後原告則無法與被告聯絡往來,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近12年。由上可認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臺等資料,據函覆以:「查渠(即被告)申請來臺不予許可,故查無入出境紀錄」等語,此有該署101年8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被告申請來臺資料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或以為爭執,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代理被告申請來臺未獲准,致被告來臺無法與原告團聚,其後雙方更無往來聯絡,且兩造迄今未曾共同生活已近12年等情,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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