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5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嘉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楊嘉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7號卷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分以徒手毆打及持水桶丟擲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有前述補充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應予補充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問題,動輒徒手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 楊傑克 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迄今仍未賠償損害,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皮肉外傷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桶1個,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非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50號被告楊嘉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慶為楊傑克之父 楊明寶 堂弟,詎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20時5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36巷口前,因土地所有權問題,與楊傑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楊傑克左臉頰,又接續前開傷害之故意,持路旁撿拾之紅色水桶揮擊楊傑克左臉頰數次,致楊傑克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傑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嘉慶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揮拳並持水桶攻擊│││述│告訴人楊傑克左臉頰,造成││││楊傑克左耳紅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傑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楊木昌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持水桶擲向告訴人之事│││述│實。│├──┼───────────┼────────────┤│4│告訴受傷之照片│告訴人受有左耳紅腫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分別以徒手毆打及持水桶丟擲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以一恐嚇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