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香君 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469,29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其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自109年起任職於「鑫世界汽車商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0,000元,鑫世界汽車商行負責人為聲請人之配偶 吳芳林 ,鑫世界汽車商行因經營不善,已於111年7月間倒閉,聲請人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等影本為佐(見調字卷第27-33頁、本案卷第153-159頁、第269頁),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見本案卷第2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臺灣企銀北港分行迄至111年12月21日
之存款餘額23元(見本案卷第161-170頁);名下有汽車二輛,車牌號碼分別為:⑴BNB-7729(BMW廠牌、2008出廠);⑵Z5-7076(國瑞廠牌、1994年出廠)。聲請人主張上開汽車二輛已逾財政部公布固定資產表耐用年數5年,現已無財產價值。並於112年1月30日具狀陳報已被相關貸款公司拖走取償(本案卷第143頁),嗣又於112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因遭拖走取償,且相關車輛行照等資料亦遭取走,故聲請人無法向監理站或國稅局辦理車輛或財產變更(見本案卷第215頁);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保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兩全其美專案享安心版(008.10)計畫」保單;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臺灣企銀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案卷153頁、第161-170頁、第171-175頁、第141-143頁、第213-215頁、第229頁)及聲請人提出之106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9-31頁、本案卷第155-159頁)附卷可稽。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起任職於「鑫世界汽車商行」擔
任會計,每月薪資20,000元,鑫世界汽車商行負責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吳芳林,鑫世界汽車商行因經營不善,已於111年7月間倒閉,聲請人目前無業、無收入。聲請人之配偶吳芳林經營之「鑫世界汽車商行」倒閉後,聲請人現靠幫之前認識的車商賣車為主,以賣出每輛車抽成數千之收入為生,而聲請人平日除了幫兒子 吳威霆 照顧未成年子女吳○芸、吳○冬外,也會幫忙配偶吳芳林整理賣車資料,但並無領取薪資,生活費用均由配偶吳芳林負擔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找(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第269頁)。而聲請人自92年7月22日自新世界汽車玻璃商行退保【見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51-152頁】後,迄今尚未投保勞保職保。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為0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計算式:0元-17,071元=-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64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7,45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44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6,959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7,55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813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31,4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2,069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567,500元)、創鉅有限合夥(575,184元)陳報之債權(計至111年10月27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合計為18,302,041元(見本案卷第61-140頁、第203-209頁、第237-259頁),而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祐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