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先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先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先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毀損同一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下稱告訴人)財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之主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竟以將水溝蓋拔起並丟入愛河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被告傅先文(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先文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鹽埕區河西路旁愛河人行道,基於毀損犯意,接續將屬於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所有之3塊水溝蓋拔起並丟入愛河,以此方式毀棄水溝蓋共3塊。嗣經觀光局人員巡視發現水溝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先文固坦承有將3塊水溝蓋拔起並丟棄的行為,坦承涉犯毀損罪嫌,惟仍部分辯稱略以:我是把水溝蓋翻面,讓水溝蓋垂直掉落進排水溝的洞裡云云。經查,被告將水溝蓋拔起後,雙手拿著水溝蓋往愛河邊走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隨後再回到人行道上,相同動作重複3次,而非將水溝蓋直接丟入排水孔一節,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案發地點有3塊水溝蓋並未尋獲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盧志暐 與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故被告係將3塊水溝蓋丟入愛河中一節,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毀棄3塊水溝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棄他人動產之故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該水溝蓋雖是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設置的公物,惟其功能是為了排水,與觀光局執行公務無關,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而,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