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忠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冠頡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6日雲監裁字第72-KAT0038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C6-6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7號時,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第KAT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簡稱舉發單),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及第45條第3款「車牌污損致不能辨識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19日向嘉義監理所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請舉發單位查證,經函覆「‥舉發尚無違誤。」,雲林監理站乃於
108年10月9日將查證結果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請求雲林監理站開立裁決書,經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己正(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車牌沒有污損,上高速公路ETC都可以辨識車牌號碼。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被告欲加以處罰時,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㈢、舉發單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原告的車子20年的老舊車子,車牌號碼於被檢舉人所附之行車記錄器上的錄影或許並不清楚,故沒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行為,若原告有意變造車牌亦會將車牌尾數8改成3,而不會如光碟中的數字。
㈣、原告認為縱然車牌看不清楚情況下,應以道交條例第14條第
2項車牌污損處理,然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也就是車牌污損),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7日違規時被民眾舉發違規,嗣以經微規勸導作業第23條第4款結案,不予舉發。另本案通知單舉發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告自認有錯已繳罰款完畢。
㈤、舉發單位依民眾行車記錄器檢舉,然C6-6183號車主異議而再另行舉發,可見係主觀認定,未先查證再舉發。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於行駛中牌照係辨識車籍最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交通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乃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㈡、復查交通部81年2月18日(81)交路字第005578號函略謂:「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及裁罰,又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576450號函略以「有關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不能辨認其號牌』之認定乙節,本部同意貴署意見,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據此,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使不能辨認其號牌」,除包括在近距離以肉眼觀看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外,若由科學儀器在正常光線、距離及角度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當亦包括在內。
㈢、本案系爭車輛107年12月17日因有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行駛,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單位審核,認該車確有道交條例規定處罰之行為,遂以違規車號00-0000舉發;惟前揭車號車主提起陳述,表示該舉發相片車輛之車色、車型與其所有車輛不符。復經舉發單位重行確認舉發車號為誤植,建請雲林監理站撤銷該舉發單。
㈣、復查,系爭車輛108年6月11日又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單位審核,認車已違反道交條例,遂以違規車號00-0000舉發,惟前揭車主再次提起陳述,表示該舉發相片車輛之車色、車型與其所有車輛不符。復經舉發單位進行確認車號應為誤植,建請雲林監理站撤銷原舉發,並另以系爭車輛為對象,舉發系爭車輛車主本人違規行為。
㈤、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後認事證明確,雲林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無誤,復經雲林監理站審酌無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回復公文、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⑴原告之違規行為,係該當於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或者同條例第14條1項第2款「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之違規行為。⑵原告得否以其違規行為輕微,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12條之規定免於舉發,而免罰。
㈢、本院勘驗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
1、(檔案:traffic_00000000000000000_file1.mp4),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之狀
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⑵、光碟錄影時間15:41:09-15:41:19
畫面顯示系爭道路為2線道,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能見前方自小客車因紅燈號誌而停置於機車停等待區。雖無法辨識該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為何縣市,但能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非C6-6188號,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繼續勘驗。
2、(檔案:traffic_00000000000000000_file1.mp4),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之狀
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⑵、光碟錄影時間16:15:04-16:15:14畫面顯示系爭道路為
2線道,雖然當日天氣為陰天,但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能見前方一輛自小客車停置於機車停等待區。此時能見原告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光碟錄影時間16:15:09),並見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讓原告先行,嗣原告駕車轉彎時,雖無法辨識該車懸掛之車牌為何縣市,但能清晰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非C6-6188號,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3、由以上兩個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車牌之最後一個數字,經辨識結果為「3」,故上開違規車輛,依行車記錄器之儀器拍攝後,再以肉眼辨識,均可辨識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非C6-6188號。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有極高之機率被辨識為其他號牌,而觀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白底,整體觀之,尚稱清潔,並無沾染灰塵致號牌污穢之現象,故不屬道交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情形,況該條並無「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構成要件,故本件並不該當於該條之規定,原告辯稱本件違規,係符合道交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屬無據。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於行駛中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交通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乃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故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及裁罰,又該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辨認其號牌』之認定,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是所謂「使不能辨認其號牌」,除包括在近距離以肉眼觀看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外,若由科學儀器在正常光線、距離及角度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當亦包括在內。本件違規,係以行車紀錄器採證,屬於科學儀器之採證,然採證結果,除最後一碼會造成誤判外,其它號碼均清晰可辨,不會造成誤判之情形,可證採證之科學儀器並無不精確之虞慮,則系爭車牌有「不能辨識其號碼」之情形,原告於行車前應先予檢查,並排除可能造成誤判之任何情況之義務,惟原告不為之,自係可歸責於原告,其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行為,雖無法證明係故意,亦有過失。
㈣、原告復以其開上速公路可以辨識車牌,並提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單為證,惟該通行費繳交時間為107年12月2日,但本件違規舉發時間為108年6月17日,並非同一時間,相隔達半年之久,自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者,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輕微,應以勸導不罰為宜,惟本件非屬道交條條例第14條各項之情形,自無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適用。何況,原告系爭車輛號牌已造成2次科學儀器採證誤認之情形,並使得被誤認為違規號牌之車主蒙受極大不便,以及撤銷原處分所產生行政程序之浪費等節,是本件違規行為尚非屬輕微,自應予舉發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是原處分爰引道交條例第13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