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欲詢問甲○○分手理由,而於民國97年8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與嘉興街口嘉興公園處,質問甲○○時,2人發生口角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乙○○臉部靠近額頭處揮拳毆打1次,致乙○○受有右額頭挫傷、右眼瘀傷,並因甲○○揮擊力道而致其咬破嘴唇,受有嘴唇裂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傷害之犯行: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質問分手原因,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其犯罪動機、惡性、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承認犯罪,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和解,願表示歉意,然因和解條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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