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03號原告 陳有志 訴訟代理人 許再花 被告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暨按月賠償原告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前揭請求返還租賃物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略謂: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8年5月29日建築完成之地上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包括辦公室、住宅、店舖、一般市場及農舍)5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萬9,700元,另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1.5%減除折舊後,計算該建築改良物101年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949元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28日北市地價字第101326413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738號卷第18頁),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6.9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萬6,484元(計算式:9949×66.99=6664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至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702,484元(計算式:666848+36000=7024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