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文百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 被告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6日送達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所載送達處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