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汶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汶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汶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與另案竊盜、毒品、詐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台南市○區○○街長德里活動中心旁之停車場,以在地上拾得之石頭敲破 陳俊銘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企圖竊取車內之水電零件, 適鍾明和 在旁乘涼,目睹全部過程並出聲喝叱,蘇汶炎因此未得逞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汶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證人 鐘明和 偵訊時證述目賭被告犯案之經過一致(見偵卷第21頁背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為素行不良之人,歷經前開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復貪圖小利犯下本件犯行,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薄弱,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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