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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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57號原告雲 邱玉麗
雲 柔芳 雲 天明 雲士毅 被告 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6月29日所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之訴訟。茲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680萬8,8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5,000元/㎡×土地面積124.51㎡=16,808,85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予以核定,即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