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嘉
許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雯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內側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機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機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機車道,適被告許添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告訴人許 張惠玲 ,在外側機車道自同向後方駛來,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被告張雯嘉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許添財受有左側第5至第10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告訴人 許張惠玲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雯嘉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雯嘉、許添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添財、許張惠玲告訴被告張雯嘉過失傷害、告訴人張雯嘉告訴被告許添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已於108年
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