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75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明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
(一)、債務人曾明勇於86年4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54,877
元,約定自86年4月16日起至87年4月16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1月29日止累計17
6,420元正未給付,其中54,877元為本金;101,732元為利息;19,81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