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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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 劉浚清
黃樹藤 訴訟代理人 廖林素月 被告 黃樹城
鄭國樑 鄭丁瑋 鄭國鐘 黃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浚清取得;編號B,面積7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國樑、鄭丁瑋、鄭國鐘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19148分之9574、19148分之7404、19148分之2170;編號C,面積4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樹藤取得;編號D,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建德取得;編號F,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樹城取得。
被告鄭國樑、鄭丁瑋、鄭國鐘應補償給付原告與被告黃建志各新臺幣43,227元。
被告鄭國樑、鄭丁瑋、鄭國鐘應補償給付被告黃樹藤新臺幣93,390元。
被告鄭國樑、鄭丁瑋、鄭國鐘應補償給付被告黃樹城新臺幣92,25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原告據此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係與法相合,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但難獲分割之協議。又為保留系爭土地上被告鄭國樑、鄭丁瑋、鄭國鐘現況逾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建物,部分相關共有人曾就分割後之差額補償訂有協議,請准依此協議條件命為找補,其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據民法第823條、824條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為補償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⑴被告鄭國樑、鄭丁瑋、鄭國鐘已狀述願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
⑵被告黃樹城具狀表示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惟原告提出之證物
四切結書,係黃樹城與黃樹藤、 黃樹源 三兄弟於父親過世,有所紛糾,為免母親擔心,黃樹城於不得已情況下所簽,簽時土地尚未分割屬於共有,故無法得知屬黃樹源地上物佔黃樹城土地持分實際大小,且該切結書非所有共有人所簽立,屬於有瑕疵者,應予撤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黃樹源地上物占用黃樹城分得部分,若不無條件自動移除,參照民法第179條,黃樹城可主張要求支付租金,如有延付,又不自動移除,擺明是惡意侵占,依法不容。原告與被告黃建志為黃樹源之子,按相關遺產分割協議,黃樹源侵占黃樹城土地部分之租金應由原告及被告黃建志支付,如有延付,也需由原告及被告黃建志無條件自動移除占有黃樹城土地上之地上物。就黃樹藤土地上有黃樹城的房屋部分,黃樹城願無條件讓渡給黃樹藤使用,無需任何補償等語。
⑶被告黃樹藤陳稱願意分割,惟依據原告方案其分得之土地不能完全保存舊有之建物,尚有協調之空間等語。
⑷被告劉浚清陳稱願意分割。
⑸被告黃建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得裁判分割等情,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正,系爭土地自應依法准予分割。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計算找補部分,提出協議書影本附卷供參,被告黃樹藤固抗辯如上,惟其提出之保持神明廳所在基地共有部分,尚未得共有人之同意,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完整合法之分割方案,本院無從審酌,其抗辯自未足採取。至黃樹城抗辯部分,容屬本件分割土地案確定後恐生之糾紛,亦非本件分割共有土地案應予解決之訴訟標的,於此敘明。從而,本院衡諸系爭土地只東南側臨路,其上有多棟建物,原告提出如附圖方式分割,係使各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臨路通行,亦得保有部分建物與基地之合致,雖另部分建物恐未與其基地合致,但容可謂已達較大之妥適性,堪予採取。又以如附圖方式分割,部分共有人取得面積稍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未合,此部分原告據部分共有人曾協議相關之結果計算如附表二之差額找補,亦容可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1年3月16日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浚清取得;編號B,面積7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國樑、鄭丁瑋、鄭國鐘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19148分之9574、19148分之7404、19148分之2170;編號C,面積4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樹藤取得;編號D,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建德取得;編號F,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樹城取得。
且被告鄭國樑、鄭丁瑋、鄭國鐘應補償給付原告、被告黃建志、黃樹藤、黃樹城各新臺幣43,227元、43,227元、93,390元、92,253元,容可加採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一┌──────────────────────────┐│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建 、面積2089.00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劉浚清│56360分之4655│├────────┼─────────────────┤│黃樹藤│24分之5│├────────┼─────────────────┤│黃樹城│16908分之1409│├────────┼─────────────────┤│鄭國樑│56360分之9574│├────────┼─────────────────┤│鄭丁瑋│56360分之7404│├────────┼─────────────────┤│鄭國鐘│5636分之217│├────────┼─────────────────┤│黃建志│84540分之12089│├────────┼─────────────────┤│黃建德│84540分之12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