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鳳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鳳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價值貳仟肆佰元之振興五倍卷均與 黃仁鋒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鳳斌與黃仁鋒(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創盛號新埔門市」麵包店,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上址後門侵入店內,竊取店內之保險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6萬4,126元、價值2,400元之振興五倍卷),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奶油山丘烘培事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鳳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仁鋒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惠如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後門毀損照片2張、現場暨附近道路及黃仁鋒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至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紀錄儲存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仁鋒共同持鐵撬破壞上址麵包店後門侵入店內行竊,而鐵撬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鐵製後門(見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與黃仁鋒持鐵撬破壞上址後門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書就本件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共同竊盜行為有「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3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仁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與黃仁鋒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木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黃仁鋒共同竊得之保險箱1個(價值3,000元)、現金6萬4,126元、振興五倍卷2,4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只分到3萬元,其他財物都是黃仁鋒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3頁),然同案被告黃仁鋒於警詢時則供稱:我拿走贓款3萬1,000元,剩下歸戴鳳斌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依被告與黃仁鋒上開所述無從認定被告與黃仁鋒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黃仁鋒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黃仁鋒犯本案使用之鐵撬1支,固為被告等人犯本案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或黃仁鋒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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