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債務人 林時樹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時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依消債條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07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108年3月29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前因急性中風導致肢體癱瘓,無法繼續從事原水電工作(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8頁、第50頁、第101頁),且債務人亦未能依限提出有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見本院第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95頁、第152頁、第172頁、第183頁),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於110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56年次,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其名下固有坐落
在該區之畸零土地1筆,然業經強制執行程序為第三人拍定買受,僅係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消債更卷第25頁、第59頁、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108至114頁);名下3部汽車均已報廢(見消債更卷51至52頁、第59頁、第88至90頁、更生執行卷第102頁、第140頁、第142至144頁、第185至187頁),原有之機車1輛亦已報廢(見消債更卷第29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51頁);其自陳原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第15頁、第28頁、第50頁、第106頁),惟於107年8月28日因急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癱瘓,難以繼續從事水電工作或獲取其他正常工作(見消債更卷第101頁、第115頁),現每月收入僅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00元,倘有不足則仰賴配偶支應等語(見更生執行卷第102頁、第9152頁、第172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114頁),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49頁、第116頁)、 宏恩 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103頁、更生執行卷第175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暨匯款明細(見更生執行卷第96頁、第177至179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更生執行卷第1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主張其因病而無法持續維持固定收入部分,應可採信。是以新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列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債務人每月收入顯不敷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
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