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庭慧指定辯護人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758號、第6117號、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另為判決)為男女朋友,乙○○不知悉少年潘○雲(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僱用潘○雲在其檳榔攤工作,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乙○○分別與丙○○、潘○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7時53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在丙○○屏東縣○○鎮○○街○○○號E棟2樓之9號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2.12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另在乙○○租屋處屏東縣○○鎮○○路○○號407室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丁○○、戊○○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且其等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6頁、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丙○○、共犯潘○雲及證人 黃有得 、丁○○、 戴金 興、 林文山 、林 明治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警卷第68-72頁、第135-143頁、第152-156頁、第115-120頁、第187-190頁、第169-172頁、第96-99頁;偵卷第224-226頁、第79-80頁、第53-54頁、第24-26頁、第173-174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2.12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佐,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乙○○與附表一、二之證人間以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同上證人警卷頁碼),足徵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黃有得、丁○○、戴 金興 、林文山、 林明治 等人等人聯繫而販賣毒品情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乙○○所為,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營利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其不知少年潘○雲未滿18歲等情,經查,起訴書所載潘○雲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時間為104年5月
3日,而潘○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01頁),距其上開犯罪時間不足30日即滿18歲,以上開潘○雲基本資料所載,潘○雲僅國中肄業,出會社早,且係應徵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辯護意旨以潘○雲前來應徵時,裝扮成熟,被告不知潘○雲未滿18歲等語,尚屬合理。此外,潘○雲經傳拘未到,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知悉其未滿18歲,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潘○雲未滿18歲,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潘○雲未滿18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之適用等語,尚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於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附表二之販賣行為,與同案被告丙○○及潘○雲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間,犯意均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就附表一、二之販賣行為,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僅為貪圖小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所販賣數量少,價額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俱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均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且復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其中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各該規定直接適用之,並於有所未足時,回歸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等相關規定。
㈡附表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
有用以供其為附表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所自承(警卷第8頁反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惟沒收業非從刑,是此自非基於從刑附隨主刑之法理,附此敘明,下同),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由被告收取,共犯丙○○及潘○雲並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業據共犯丙○○及潘○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72頁、97頁反面至99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丙○○、潘○雲亦有分得其等所參與各該次販毒所得,因認附表一、二所示販毒所得均是被告乙○○所有。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二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2.12公克),為被告
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8頁),而該等扣案物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表1份(偵他卷第532號第169頁)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扣案毒品,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即附表一編號6)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另附表四之扣案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
衡情係供其分裝及秤重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至於其餘之扣案物,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㈦又刑法第51條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生效),將原第9款:「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予以刪除,並移列至新增訂之第40條之2第1項,是依修正後第51條、新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多數沒收者,固仍應併執行之,惟業屬判決確定後之單純執行事項,法院於判決時,已無修正前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院自無從於主文為併執行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之罪,係以證人甲○○、丁○○、戊○○等人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甲○○當時向被告租屋,有錢就會支付房租,被告有交付毒品給甲○○吸食過,只是互通有無的狀況,起訴書所載三次販毒的部分,只有
104年1月10日的部分有交付錢的部分,另外兩次連錢都沒有交付,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毒給甲○○,只能構成轉讓毒品。戊○○的部分,兩次犯行都沒有交付金錢,fb的對話紀錄跟本件都沒有關係,只是問被告有沒有在檳榔攤,這部分只是轉讓毒品的問題。丁○○的部分,其到庭的時候說,當天拿安非他命,是因為兩人本來就會互通有無,有毒品會一起施用,並沒有金錢交易的情形,這三位購毒者,跟被告雖然有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實,但並沒有販賣或是交付毒品貨款的事實,不應該論以販毒罪,其餘部分被告均坦承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經查:
㈠甲○○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是有拿過,
因為我那陣子住在姐姐(指被告)家,跟那個潘○雲,潘○雲那時候賣檳榔,早上她沒車都是我去載,我都是住在檳榔攤那邊,那時候姐姐知道我有用,都拿她的給我用,用到最後,好像那次領薪水我身上有錢,去找姐姐的時候,跟她說三千元要給她,算是補貼她家用,因為我那陣子住在她那邊。警方沒有問我那個錢是拿來買毒品還是有其他用途。跟乙○○拿毒品,都沒有付錢。那陣子我做臨時工,做完剛好有錢,去找姐姐,順便拿錢給她,那陣子她比較沒有錢,又要付房租,我就拿錢給她。104年1月17日拿3千給乙○○,那是要支付房租的,因為我至少住了兩個月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與證人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是證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此部分僅有證人甲○○之指證,並無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證人甲○○所交付的金錢是房租,並非購毒之對價等語,尚可採信。
㈡丁○○部分: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警察問我是否有跟乙
○○買,我說沒有,他就不相信,我直接跟他說我真的沒有直接跟乙○○買,我們就是互相請客的方式而已。以前我們就是毒品拿著,跟大家一起施用,就拿安非他命,大家一起施用。有時候乙○○會請我們吃安非他命,大概一、兩次。我跟警察講乙○○有時候會拿給我們,大家一起吃這樣。乙○○沒有賣毒品給我,我也沒有跟乙○○買安非他命。104年6月1日上午11時44分32秒這個通話,我是無聊,要找她喝酒,順便把之前欠的錢還給她,去她那邊坐一下喝一下酒。那時候我跟警察說,我要過去那邊把錢還給對方,我沒有講到交易這個內容。因為我跟她的通話內容完全沒有講到毒品,也沒有講到交易。我沒有跟警察說6月1日是要跟 小慧 買500元安非他命,我只有說要去跟乙○○拿毒品,沒有說要去買毒品。電話中為何要說500元,那是之前欠乙○○的酒錢,之前她先幫我付的等語(本院卷第62-65頁),與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尚有不符。是證人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此部分公訴人雖以雙方電話通聯譯文作為補強證據,然觀之該104年6月1日譯文內容「證人丁○○電話中說我拿500元給你,被告則答:你是晚一點要去檳榔攤找我嗎?我2點才有上班喔。證人說:
我就2點過去找你」,尚不足以證人於電話中說要拿500元給被告等語,即遽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況衡之 實務上購毒品在電話中鮮少直接明示購買的金額。此外,此部分僅丁○○之指證,而如上所述,前開通聯譯文尚不足以認定證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不足為補強證據。況被告於本院中已坦承證人丁○○曾向其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如非確無其事,在利害關係上,被告實在無否認此次之必要。是該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與證人丁○○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證人丁○○等語,尚可採信。
㈢戊○○部分: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我住在乙○○那邊大
概住了幾個月,我忘記了。有支付租金,忘記租金多少了。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104年7月6日下午2時許有去跟乙○○的檳榔攤那邊拿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乙○○一千五百元這件事,我拿錢給她是要還檳榔的錢,我拿給她一千五百元,我拿錢給她的時候她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共同使用而已,如果我有就大家一起用。乙○○拿出來給我用的時候,我沒有拿錢給她,她也沒有跟我收錢。乙○○有facebook,我用facebook與他聯絡,是叫她買煙回來給我吃,我們fb沒有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情。之前跟檢察官說
104年7月2日這天有跟乙○○買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是我拿檳榔錢還她。我住乙○○房屋時,如果她的房租是一萬元,我就付五千元,她的房租是一個月算一次,我印象中房租是一萬一,我付五千五百元。丙○○跟我說要繳房租的時候,我就拿五千五百元出來。一個月繳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與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尚有不符。是證人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此部分公訴人雖以雙方在facebook聯絡之對話作為補強證據,然觀之其2人在fb中之對話「美美他說要找你;你在哪;怎麼,有話跟我說嗎;她在這了你別吵,要麻就過來;誰,我○○怎麼沒看到他」等內容(警卷第228-229頁),均屬中性的一般用語,尚不足以證明證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外,此部分僅有戊○○之指證,而如上所述,前開fb之對話,尚不足以認定證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不足為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共同施用,僅有轉讓等語,尚可採信。
㈣綜上,附表三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是附表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無從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交易金額│主文│├──┼────┼────┼────┼─────────┼────┼────────────┤│1│黃有得│104年5月│ 黃有得位 │黃有得以0000000000│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晚上│於屏東縣│號行動電話撥打官庭│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8時55分│潮州鎮三│ 慧持 用之0000000000│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許│共里北門│號行動電話,向官庭││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路369號│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住處對面│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早餐店前│用,黃有得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乙○○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有得,黃有得即││││││││將右列價金交給官庭││││││││慧。│││├──┼────┼────┼────┼─────────┼────┼────────────┤│2│黃有得│104年6月│乙○○位│黃有得以0000000000│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晚上│於屏東縣│號行動電話撥打官庭│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9時30分│潮州 鎮光 │慧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許│華路124│號行動電話,向官庭││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號工作處│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所寶品檳│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榔攤前│用,黃有得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乙○○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有得,黃有得即││││││││將右列價金交給官庭││││││││慧。│││├──┼────┼────┼────┼─────────┼────┼────────────┤│3│丁○○│104年4月│乙○○位│丁○○以0000000000│1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凌晨│於屏東縣│電話撥打乙○○持用│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3時45分│潮州鎮光│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華路124│電話向乙○○購買第││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工作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寶品檳│命供自己施用, 鄞健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榔攤前│欽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官庭││││││││慧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即將右列價││││││││金交給乙○○。│││├──┼────┼────┼────┼─────────┼────┼────────────┤│4│丁○○│104年5月│乙○○位│丁○○以0000000000│2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晚上│於屏東縣│電話撥打乙○○持用│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8時許│潮州鎮光│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華路124│電話,向乙○○購買││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號工作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所寶品檳│他命供自己施用,鄞││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榔攤前│健欽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官││││││││庭慧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鄞健││││││││欽,丁○○即右列將││││││││價金交給乙○○。│││├──┼────┼────┼────┼─────────┼────┼────────────┤│5│ 戴金興 │104年4月│屏東縣潮│戴金興以0000000000│2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下午│州鎮四維│電話撥打乙○○持用│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1時36分│路7-11超│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許│商前│電話,向乙○○購買││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他命供自己施用,戴││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金興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官││││││││庭慧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戴金興││││││││,戴金興即將右列價││││││││金交給乙○○。│││├──┼────┼────┼────┼─────────┼────┼────────────┤│6│戴金興│104年6月│ 屏東縣萬 │戴金興以0000000000│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晚上│巒鄉中油│電話撥打乙○○持用│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9時11分│加油站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電話,向乙○○購買││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他命供自己施用,戴││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金興遂前往左列地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於左列時間,由官││包(毛重共32.12公克)均││││││庭慧交付不詳數量甲││沒收銷燬之。││││││基安非他命予戴金興││││││││,戴金興並將右列價││││││││金交給乙○○。│││├──┼────┼────┼────┼─────────┼────┼────────────┤│7│林文山│104年5月│屏東縣潮│林文山以0000000000│1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晚上8│州鎮 星河 │行重電話撥打乙○○│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時許│汽車旅館│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前│號行動電話,向官庭││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用,林文山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乙○○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山,林文山並將││││││││右列價金交付予官庭││││││││慧。│││├──┼────┼────┼────┼─────────┼────┼────────────┤│8│林文山│104年5月│屏東縣潮│林文山以0000000000│1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中午│州鎮星河│行重電話撥打乙○○│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12時許│汽車旅館│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前│號行動電話,向官庭││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用,林文山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乙○○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山,林文山並將││││││││右列價金交付予官庭││││││││慧。│││├──┼────┼────┼────┼─────────┼────┼────────────┤│9│林文山│104年5月│乙○○位│林文山以0000000000│1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上午│於屏東縣│行重電話撥打乙○○│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6時許│潮州鎮光│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華路124│號行動電話,向官庭││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工作處│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寶品檳│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榔攤前│用,林文山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乙○○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山,林文山並將││││││││右列價金交付予官庭││││││││慧。│││├──┼────┼────┼────┼─────────┼────┼────────────┤│10│林明治│104年4月│屏東縣潮│林明治以0000000000│4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下午│州鎮海康│號行動電話撥打官庭│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5時40分│街212號│慧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許│潮州巨人│號行動電話,向官庭││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大樓門口│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用,林明治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乙○○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治,林明治日後││││││││始將右列價金交給官││││││││庭慧。│││└──┴────┴────┴────┴─────────┴────┴────────────┘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交易金額│主文│├──┼────┼────┼────┼─────────┼────┼────────────┤│1│林明治│104年5月│屏東縣潮│林明治以0000000000│4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17日晚上│州火車站│號行動電話撥打官庭│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7時45分│前前│慧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許││號行動電話,向官庭││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用,林明治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乙○○託丙○○││││││││將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明治,林││││││││明治日後將右列價金││││││││交給乙○○。│││├──┼────┼────┼────┼─────────┼────┼────────────┤│2│戴金興│104年5月│屏東縣萬│戴金興以0000000000│25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11日晚上│巒鄉中油│電話撥打乙○○持用│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8時45分│加油站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許││電話,向乙○○購買││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供自己施用,戴││追徵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金興遂前往左列地址││沒收。││││││,於左列時間,由官││││││││庭慧託丙○○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戴金興,戴金││││││││興日後始將右列價金││││││││交給乙○○。│││├──┼────┼────┼────┼─────────┼────┼────────────┤│3│戴金興│104年5月│屏東縣萬│戴金興以0000000000│125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7日上午1│巒鄉中油│電話撥打乙○○持用│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1時28分│加油站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許││電話,向乙○○購買││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供自己施用,戴││追徵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金興遂前往左列地址││沒收。││││││,於左列時間,由官││││││││庭慧託潘○雲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戴金興,戴金││││││││興日後始將右列價金││││││││交給乙○○。│││├──┼────┼────┼────┼─────────┼────┼────────────┤│4│戴金興│104年5月│屏東縣萬│戴金興以0000000000│6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29日中午│巒鄉中油│電話撥打乙○○持用│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12時39分│加油站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許││電話,向乙○○購買││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他命供自己施用,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金興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官││││││││庭慧託潘○雲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戴金興,戴金││││││││興日後始將右列價金││││││││交給乙○○。│││├──┼────┼────┼────┼─────────┼────┼────────────┤│5│林文山│104年5月│屏東縣潮│林文山以0000000000│15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3日凌晨2│州鎮某│行動電話撥打乙○○│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時許│OK便利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商前│行動電話,向乙○○││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文山遂前往左列││。││││││地址,於左列時間,││││││││由乙○○託潘○雲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文山,││││││││林文山並將右列價金││││││││交付予潘○雲,潘○││││││││雲並將價金交付予官││││││││庭慧。│││└──┴────┴────┴────┴─────────┴────┴────────────┘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起訴販賣│起訴販賣│起訴販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方│起訴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法│金額│├──┼────┼────┼────┼─────────┼────┤│1│甲○○│104年1月│乙○○位│甲○○遂前往前址,│1500元、││││10日凌晨│於屏東縣│於左列時間,由官庭│甲基安非││││某時許│潮州鎮租│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屋處│予甲○○。││├──┼────┼────┼────┼─────────┼────┤│2│甲○○│104年1月│乙○○位│甲○○遂前往前址,│1500元、││││15日下午│於屏東縣│於左列時間,由官庭│甲基安非││││2時許│潮州鎮運│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動公園附│予甲○○。││││││近之檳榔│││││││攤工作處│││││││所│││├──┼────┼────┼────┼─────────┼────┤│3│甲○○│104年1月│乙○○位│甲○○遂前往前址,│1500元、││││17日或18│於屏東縣│於左列時間,由官庭│甲基安非││││日下午2│潮州鎮運│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他命││││時許│動公園附│予甲○○。││││││近之檳榔│││││││攤工作處│││││││所│││├──┼────┼────┼────┼─────────┼────┤│4│丁○○│104年6月│乙○○位│丁○○以0000000000│500元、││││1日下午│於屏東縣│電話撥打乙○○持用│甲基安非││││3時許│潮州鎮光│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華路124│電話向其購買第二級││││││號工作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所寶品檳│自己施用,丁○○遂││││││榔攤前│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即將價金交│││││││給乙○○。││├──┼────┼────┼────┼─────────┼────┤│5│戊○○│104年7月│乙○○位│戊○○遂前往前址,│1500元、││││2日晚上9│於屏東縣│於左列時間,由官庭│甲基安非││││時30分許│潮州鎮光│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他命│││││華路124│予戊○○,戊○○並││││││號工作處│將價金交給乙○○。││││││所寶品檳│││││││榔攤前│││├──┼────┼────┼────┼─────────┼────┤│6│戊○○│104年7月│乙○○位│戊○○先以通訊軟體│1500元、││││6日下午│於屏東縣│聯絡乙○○後,遂前│甲基安非││││2時許│潮州鎮光│往前址,於左列時間│他命│││││華路124│,由乙○○交付甲基││││││號工作處│安非他命予戊○○,││││││所寶品檳│戊○○並將價金交給││││││榔攤前│乙○○。││└──┴────┴────┴────┴─────────┴────┘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手機(HTC牌│1│支│乙○○所有,已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空夾鏈袋│1│包│乙○○所有,已扣案。│││││││├──┼──────┼───┼──┼───────────────┤│3│電子磅秤│1│台│乙○○所有,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