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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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文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母 陳林秀蘭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陳林秀蘭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89號被告陳瑞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之菜市場,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新民街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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