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成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於9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承租臺東縣○○鄉○○段1299之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於9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相鄰之臺東縣○○鄉○○段4之3號至4之28號等地,以海水養殖蝦類動物,致系爭土地鹹化,並使上訴人受有不能耕作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規定(見本院96年度成簡字第29號卷宗第227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㈡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⑴上訴人賴以灌溉系爭土地之井,水位於94年4月以後始由6尺左右上昇至約20尺之位置,足見系爭土地之所以鹹化,係因被上訴人以海水養殖蝦類動物導致;⑵上訴人於75年6月20日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建造魚塭以養殖吳郭魚等動物,於此之前,系爭土地並未作為海水養殖之用,此觀諸臺東縣政府75年6月27日府農務字第48117號函主旨「貴鄉民甲○○君承○○○鄉○○段1299之3號地目『旱』,因受同段4之3號等週圍土地變更養殖蝦類抽取海水飼養,因海水滲入土地混入該民所引用地下水源而含有鹽分,經抽取灌溉農作物而發現枯死……」之記載即可明瞭;⑶原審逕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不當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以海水養殖蝦類動物之前即因曾作海水養殖之用而鹹化,故系爭土地鹹化之原因及上訴人受有不能耕作之損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太鹹,若作為灌溉用水,作物可能無法成長。
㈡被上訴人於94年之後在臺東縣○○鄉○○段4之3至4之28號等地,以海水養殖蝦類動物。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因被上訴人於相鄰土地以海水養殖蝦類動物而
鹹化?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前開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陳述之事實,上訴人雖已
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東縣政府75年6月27日府農務字第48117號函、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以下逕稱農改場)農友土壤分析服務報告表(見本院96年度成簡字第29號卷宗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4年之後在臺東縣○○鄉○○段4之3至4之
28號等地,以海水養殖蝦類動物,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觀臺東縣政府75年6月27日府農務字第48117號函主旨所記載者,乃「貴鄉民甲○○君承○○○鄉○○段
1299之3號地目『旱』,因受同段4之3號等週圍土地變更養殖蝦類抽取海水飼養,因海水滲入土地混入該民所引用地下水源而含有鹽分,經抽取灌溉農作物而發現枯死……」;足見系爭土地於75年間即因海水滲入引用水源而含有鹽分,應與自94年間始在臺東縣○○鄉○○段4之3至4之28號等地以海水養殖蝦類動物之被上訴人無涉,自難逕持上開函文認系爭土地鹹化是因被上訴人以海水養殖蝦類動物所致。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位置與地貌變化而已,尚且不能證明上訴人賴以灌溉系爭土地之井,水位於94年4月以後始由6尺左右上昇至約20尺之位置變化原因,遑論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以海水養殖蝦類動物與系爭土地鹹化有何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農改場農友土壤分析服務報告表(下稱
系爭報告表)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然農改場僅能判斷離子是否過多(即是否太鹹),而無法判斷離子太多之原因,此有農改場97年1月14日農東改境字第09732001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成簡字第29號卷宗第137頁);另系爭土地鹹化原因之鑑定則因受限於無原始背景濃度值,而難以推估分析檢測結果與污染物及污染量之關聯,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97年1月30日環一字第0970001255號函在卷可憑;顯見系爭報告表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太鹹,若作為灌溉用水,作物可能無法成長之事實,並未認定系爭土地鹹化係因被上訴人以海水養殖蝦類動物所致;又因缺乏系爭土地原始基本資料,致亦無從鑑定系爭土地鹹化之真正原因,當難遽認系爭土地鹹化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
⑷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經判決後即予確定,而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竟於本院審理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谷鴻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