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東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45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新都會KTV」2樓,因故與原告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伊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及擦傷、身上多處表淺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311,445:包含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7,445元;②牙齒修補費用284,000元。㈡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業據提出如附表之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 忠興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4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7,445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
害於馬偕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忠興中醫診所治療,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屬實,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牙齒修補費用284,000元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劉聰志 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病名記載(見本院卷第42、43頁):「上頷右側第一大臼齒、第一小臼齒、正中門牙、左側正中門牙外傷脫落。右側側門牙牙冠斷裂;下頷左側正中門牙外傷脫落,右側第二小臼齒缺牙(下稱系爭臼齒)」等語觀之,足認原告除系爭臼齒非因外傷以致缺牙外,其餘係因外傷所致乙節堪可認定。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牙齒修補費用即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原告對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書,無從認定系爭臼齒之缺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另就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文指出,假牙費用每顆為13,000元至20,000元,每顆植牙再加上假牙費用約70,000元至80,000元,換算得悉每顆植牙費用約為50,000元至67,000元,核予系爭診斷書認定植牙費用每顆為50,000元尚屬相當(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牙齒修補費用部分應扣除系爭臼齒之修補費用50,000元,始為正當。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34,000元部分(計算式:284,000-50,000=23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然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並非不能治癒,牙齒傷害部分亦得以植牙或其他治療方式修補。另觀之兩造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無所得,原告自承每月薪資為30,000元,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
445元(27,445+234,000+150,000=411,44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之上開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陳兆翔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俊吉附表:
┌────┬──────┬───────┬──────────┬─┐││院所名稱│醫療日期及科別│金額││├────┼──────┼───────┼──────────┤││已支出醫│行政院衛生署│97/01/01-04/30│3,230元│││療費用│台東醫院│門診││││├──────┼───────┼──────────┤│││馬偕紀念醫院│97/01/03│100元│││││牙科門診│││││├───────┼──────────┤││││97/01/03│500元│││││急診│││││├───────┼──────────┤││││97/01/03-01/09│19,325元│││││神經外科住院│││││├───────┼──────────┤││││97/01/14│200元│││││家醫門診│││││├───────┼──────────┤││││97/01/23│1,210元│││││神經外科門診│││││├───────┼──────────┤││││97/05/17│150元│││││家醫門診│││││├───────┴──────────┤││││合計21,485元│││├──────┼───────┬──────────┤│││忠興中醫診所│97/01/15-03/20│2,730元││││││││├────┴──────┼───────┴──────────┤││合計│27,445元││││││├────┬──────┼───────┬──────────┤││未支出│劉聰志牙│97/12/19│284,000元│││醫療費│醫診所│門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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