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兩人雖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惟因該離婚有無效原因,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是以原告與被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及權利義務即非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7日結婚,嗣原告因與被告吵架,一時衝動而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離婚過程未經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證人之親自見聞,原告不認識離婚協議書中之女方證人 賴潔萱 ,而原告所找之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炎 能,亦完全未與被告確認是否被告有離婚之真意,兩名證人僅單純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因此,上開兩造之兩願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協議離婚之法定要式,原告與被告間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一年半,離婚應是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7日結婚,嗣兩人於109年5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應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兩願離婚不備離婚要件而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之前或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2.原告主張: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兩名證人賴潔萱、 黃炎能 ,均未親見、親聞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過程、亦未與兩造確認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黃炎能證稱:因為伊兒子甲○○說要離婚,拿離婚協議書給伊簽,伊想說兩造已經不能生活在一起,沒多想就簽名了,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完全沒有跟被告談過、亦未問過被告有無離婚意願等語(見本院卷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證人黃炎能之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黃炎能不知亦未確認被告有無離婚之真意,準此,因證人黃炎能自始未親身見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核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合意」之法定要件未合,從而,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所為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
五、從而,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法律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