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黃家祥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臉盆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78號被告王毓智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號旁錦興宮,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竊取錦興宮內之臉盆1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錦興宮管理員黃家祥發現臉盆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黃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毓智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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