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銘華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玖萬零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
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
00220號函附卷可稽,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