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9月2日確定,並於9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為牟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再犯本件重利罪,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