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汽油桶壹桶、塑膠瓶壹瓶、打火機壹只及布塊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緣 林宏融 (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1年
8月3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 郭坤龍 (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高雄市某夜市內,共同飲酒取樂,席間因郭坤龍提及向雙方共同友人即綽號「朝明」之人索債時,「朝明」不惟拒絕返還,甚且惡言相向,林宏融聞言,頓時對「朝明」心生惡感,急欲予以教訓報復,乃先向不知情之郭坤龍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內某加油站,以新台幣約300元之價格購得以20公升塑膠桶盛裝之汽油約半桶後,再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甲○○住處,將上情告知甲○○,林宏融與甲○○遂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車輛附載林宏融於當日凌晨3時許,駛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朝明」所經營之「天才書局」(晚間無人居住)前,抵達後將車停於該書局鐵捲門前方近道路中心線處,由甲○○把風接應,林宏融則提汽油下車至該書局鐵捲門前,基於燒燬該天才書局之不確定故意,將汽油潑灑於該門前斜坡(部分汽油沿地勢往下漫流至路面)、路面上後,即以打火機燃燒布塊,藉此引火點燃汽油,因瞬間火勢猛烈,誘燃林宏融身上所沾染之油氣,致林宏融頭部、四肢著火,甲○○在車上見狀,本應注意其離開所駕車輛(三陽雅哥)時,應將排檔置於停車檔或將手煞車拉緊,以防止車輛之前進,且為其所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隨即下車以衣物猛拍林宏融,試圖撲滅林宏融身上之火勢,林宏融受火紋身,痛苦不堪、肌肉痙攣,身體無意識的四處晃動,致其身上之火勢又引燃前述車內之油氣,使該車亦陷於火海中,嗣因該車排檔未置於停車檔,且手煞車未予拉緊,致該車又帶著火勢往前滑行撞及該書局對向北側約40公尺(即同路段187號),由乙○○所經營之「盈發車業行」門前鐵柱後,方行停止,火勢復波及燒燬該車行之廣告招牌1面及機車
0輛,嗣因屏東縣消防局新園分隊據報及時趕至,方將火勢撲滅,始未燒及該經營天才書局之建築物而未遂,並扣獲林宏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油桶1桶、打火機1只、布塊1塊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塑膠瓶1瓶;林宏融幸於消防人員趕至前,經甲○○及時搭救,攔車送醫而倖免於難。甲○○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屏東安泰醫院內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自白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抗辯稱:被告被帶到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之偵訊室後,有1位穿便服的警員告訴被告,外面有很多人要打被告,被告如果出去會被打,要被告承認犯行,被告沒有承認,便衣警員就出手打被告,打了十幾分鐘,便衣警員出去後,製作筆錄的警員就要被告承認,是被告在警詢時自白是基於刑求所得云云。惟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興龍派出所警員 張春園 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由伊與另一位警員 謝明進 承辦,但筆錄是由伊一人製作,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先是蒐集證據,調出口卡及約略詢問被告案件經過,而後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其他人進來打被告,伊已無印象,記得被告手臂有外傷,伊曾問被告,被告說是在救林宏融時弄傷的,筆錄是由伊1人詢問製作等語;被告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則供稱:是打人的問話,證人張春園製作筆錄等語;然如係由打人的問話,張春園製作筆錄,則打人的警員應始終在場,筆錄始有可能製作完成,被告卻又稱:打人的便衣警員出手打被告十幾分鐘,迨該便衣警員出去後,製作筆錄的警員就要被告承認云云,2人所述已有矛盾不符;且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帶,其結果為:「剛開始訊問年籍及告知受訊問人權利後,就有一段錄音是空白,但是錄音機仍繼續錄音中,但沒有錄到警員訊問被告之聲音,顯然中間停止一段時間。接著警員訊問你在何時、何地縱火?沒有聽到被告回答的聲音。警員問是在今日3日3時30分○○○鄉○○村○○路○○○號縱火,沒有聽到被告回答的聲音。警員筆錄記載此部分是被告的回答。(被告是否在當場有否點頭表示同意,無法判斷,但依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時常以點頭代替回答,故此部分尚難認警詢筆錄與被告之陳述不符)。接著警員又問你們縱火所用的汽油是由何來?被告回答:是林宏融帶過來的。警員又問當時車輛是由何人駕駛的?被告答:是林宏融叫我駕駛的。至於『到縱火地點』這幾個字,被告及警員都沒有講。警員又問汽油如何買的,被告回答:來的時候汽油已經放在車上了。警察又問他,當時有問他汽油的用途,該汽油是林宏融的 大仔 交給他,大仔叫他到烏龍縱火燒房子,該汽油也是由大仔拿汽油交給他,被告只是回答嗯,結果筆錄製作全部為被告之回答。警察又問他汽油是要縱火用的,你為何還要參加?被告說是因為要拿錢給他(林宏融),警察又確定再問1次,被告回答對。」;「法官綜合勘驗結論:警察製作訊問筆錄都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每次製作筆錄的時間都拖一段時間。」,此有本院97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勘驗可稽。則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尚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其中雖有某部分係警察自問自答(即當時有問他汽油的用途,該汽油是林宏融的大仔交給他,大仔叫他到烏龍縱火燒房子,該汽油也是由大仔拿汽油交給他部分),但此部分被告既回答「嗯」而同意警員之問話,顯然於製作筆錄之前已與被告溝通,事先經被告陳述後,警員再於製作筆錄時依該事前已得知之內容詢問,被告亦同意該筆錄內容,該警詢筆錄自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亦難認該筆錄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警詢筆錄記載之訊問時間,自91年8月3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訊問完畢,前後共2小時,惟訊問錄音帶,包括暫停時間一共僅約46分鐘,質疑並非採取1問1答之方式云云,然查本院經勘驗結果,警詢筆錄確實係採1問1答之方式,而警詢筆錄所記載訊問之時間應僅是一種概括式之記載,於警員準備程序妥當始開始詢問,亦無不可,不能僅以警詢筆錄記載之訊問總時間,前後共2小時,而實際訊問之時間僅46分鐘,即認該警詢筆錄為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是警員刑求所以逼被告這樣回答」、「被告顯然是在脅迫之下所為」云云,但本院於勘驗時既未聽聞警員有何「逼」或「脅迫」之語氣,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提出有何遭警員刑求之情事,且其在偵查中所述亦與其在警詢時之自白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並無於警詢遭員警刑求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提出阮綜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其有受傷(見上更一卷第92號)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已供承其身上之擦傷,是在幫林宏融滅火搶救時弄傷的(見警詢卷第4頁),且依該診斷書記載,被告甲○○身上之傷勢為前胸淺瘀傷2處,8×1cm、5×1cm,而依據被告之陳述,係「便衣警員就出手打被告,打了十幾分鐘」,而以常情判斷,被告如被毆打10餘分鐘,又豈會僅2處淺瘀傷?該驗傷診斷書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有受刑求而為不實之陳述,併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亦已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被告辯護
人就此雖辯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但未指明被告於檢察官之自白有何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確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知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然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開車搭載林宏融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天才書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犯意,辯稱:是林宏融開車到伊家載伊,後來林宏融要伊開車,說要去找朋友,到「天才書局」前,林宏融要伊停下來,林宏融就下車,不久就看到林宏融身上著火,伊趕忙下車救火,伊對於林宏融下車之用意並不知情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已經坦承:「我們是於今(3)日3時
30分○○○鄉○○村○○路○○○號天才書局縱火」、「縱火用的汽油是林宏融帶過來的」、「是林宏融於高雄市內叫我開車到縱火地點」、「當時我們開車至縱火地點(天才書局)時,我坐於駕駛座,而林宏融坐於右前座並開車門走至書局門口潑灑汽油,當他要開打火機縱火時,他的身體卻突然著火,我就馬上下車用衣服幫他滅火,因當時車輛未熄火而當時車輛也已著火,致使車輛自行滑向對面的房屋○○○鄉○○路○○○號光陽機車行也隨著著火」等語(見警卷第2、3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今日凌晨3時30分在天才書局,他(指林宏融)拿半桶汽油去燒天才書局,他潑汽油時,不小心潑到自己,他用打火機點火時,自己卻燒起來,因為他手上好像有油氣,所以才會在點火時燒起來,他當時被火燒的很痛苦一直叫,我見狀,就趕快下車要去救他,他當時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他跑出車外,我馬上跟著出去,但車子已經被燒到了,車子很慢往前滑,就跑到機車行前面,火就燒起來」等語(見核退字第715號卷第4、
5頁),已供承犯行甚為詳盡;其於92年7月14日原審審理之初亦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起訴書所載均實在,我有駕駛車號00-0000號的小客車載林宏融外出,車子是林宏融交給我的,汽油是放置在副座的前面」、「當天是林宏融下車去放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嗣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時是遭警察毆打,在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不足採云云。然查被告所陳在警詢製作筆錄時曾遭員警刑求之說並不足取,已如前述,且果被告於警詢時係遭刑求而為不實之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無遭刑求之情形,仍自白有上開犯行,足見被告所謂在警詢時遭警員毆打,始為不實陳述云云,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共同被告林宏融因前開縱火不慎引燃自身受有多處灼傷,在
醫院治療,警方未予傳訊,而逕予移送偵辦,其於92年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到天才書局是要找老板,想警告他,才在店門口放1桶汽油,之後回車上拿紙條及筆寫警告的話,因當時一邊抽煙一邊寫,不小心身上著火,伊跑出車外,一直掙扎,不小心踢到汽油桶而引燃,甲○○事前並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是伊自己要去現場,但伊沒有放火的意思,只是要警告對方而已,也還沒有點火,汽油是伊不小心翻倒的,伊沒有倒汽油,因當時很緊張,才不小心翻倒汽油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辯述(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0、61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開郭坤龍的車到被告甲○○家載他去六合夜市喝酒,後來甲○○將車子借走,伊搭朋友的車回林園住處,嗣後甲○○再開車到伊家搭載伊,伊是先到草衙靠近漁港之加油站買汽油,放在家中,再打電話叫甲○○來載伊,汽油放在前座用腳擋著,甲○○可能沒有看到,伊沒有告訴甲○○要做何事,但伊推測甲○○可能在快到目的地的時候應該就知道伊帶汽油之事,伊到天才書局前,只是要提著汽油放在屋前,寫字條張貼恐嚇而已,並無縱火之意思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96年5月
1日筆錄)。本案是否由林宏融開車去被告甲○○家搭載甲○○,當時車上是否已放有汽油,以及林宏融有無在天才書局前潑灑汽油縱火、甲○○對縱火之事是否知情等情,林宏融所供與被告甲○○上開自白所述固有不符,惟衡諸常情,林宏融既已決意要持汽油到天才書局為郭坤龍報復,並向郭坤龍借得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駛用,豈會將車借予甲○○,自己搭朋友車返回高雄縣林園鄉住處,再由甲○○開車到林園鄉其住處接載其前往屏東縣新園鄉天才書局之理?應以被告甲○○自白所述係林宏融開車到伊住處搭載伊,嗣在高雄市某處再換由伊駕駛,到天才書局由林宏融下車潑灑汽油,打開打火機縱火時,身體突然著火,伊就馬上下車用衣服幫他滅火云云為可信。而共同被告林宏融既於開車時攜帶1個20公升塑膠桶,其內盛裝約半桶汽油,其體積龐大,且佔車內空間不小,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甲○○如無特殊目的,且已知情,又豈會於深更半夜約2、3時許,自高雄市出發,而其駕駛之目的地是屏東縣新園鄉「天才書局」?被告所辯及共同被告林宏融之辯證,要係卸責避就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因被告等人之縱火行為,使天才書局店前留有汽油痕跡
及燒燬盈發車業行之廣告招牌1面及機車1輛之情,亦據被害人即天才書局實際經營人丙○○(即「朝明」之胞姐)及盈發車業行老闆乙○○指證明確;且本件火災事故起因,經屏東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疑是嫌疑人於第一現場(天才書局前)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時,不慎引燃其身上沾染的油氣,在其身體著火時又跑至車旁而引燃該自小客車,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大,亦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汽油桶1桶、打火機1只、布塊1塊及塑膠瓶1瓶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甲○○上開於警、偵訊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查屏東縣○○鄉○○村○○路○○○號天才書局係建築物,此
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宏融攜帶20公升之汽油桶裝上約半桶之汽油攜往天才書局前,即將汽油潑灑於門前斜坡及路面上,雖然並未直接潑灑於「天才書局」之大門,且本件燃燒地點即焦黑處均在書局門前斜坡下緣與路面接壤處,與鐵捲門尚有距離,衡情在書局門前潑灑汽油,應會沿地勢往下,即屋外流動,不會流入屋內,此固屬實情。然查以如此大量之汽油,倒在屋前路面上經引火點燃,將導致大火,此為一般所皆知,而火勢猛烈且經過一段時間後必會延燒其附近之物體,亦即將招致天才書局之建築物遭燒燬,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行為時年近20歲,且又會駕駛汽車,非無汽油燃燒之常識,此為上訴人所預見,竟因林宏融之邀約,與其攜帶汽油前往天才書局門前縱火,縱林宏融主觀上無放火燒燬該天才書局之直接故意,但參酌被告甲○○於警偵訊陳述其等至該處之目的,係對天才書局縱火以觀,足見其等於斜坡及路面上潑灑汽油,如因此沿燒至該天才書局,應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實難謂其無間接之故意甚明。又上開汽油燃燒後雖因天才書局店前呈斜坡狀,汽油潑灑其上後,即往下流至路面,林宏融甫以打火機點燃布塊,欲引火點燃汽油,即因其身上沾有油氣,致先引燃其身體,且經即時救火始未波及房屋,而使縱火燒燬建築物未能得逞,惟此僅係其縱火犯行尚屬未遂之問題,並不因此而解免其犯行。
㈤至於林宏融甫以打火機點燃布塊,欲引火點燃汽油,因瞬間
火勢猛烈,誘燃林宏融身上所沾染之油氣,致林宏融頭部、四肢著火,甲○○在車上見狀,本應注意其離開所駕車輛時,應將排檔置於停車檔或將手煞車拉緊,以防止車輛之前進,且為其所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隨即下車以衣物猛拍林宏融,試圖撲滅林宏融身上之火勢,林宏融受火紋身,痛苦不堪、肌肉痙攣,身體無意識的四處晃動,致其身上之火勢又引燃前述車內之油氣,使該車亦陷於火海中,嗣因該車排檔未置於停車檔,且手煞車未予拉緊,致該車又帶著火勢往前滑行撞及該書局對向北側約40公尺(即同路段187號),由乙○○所經營之「盈發車業行」門前鐵柱後,方行停止,火勢復波及燒燬該車行之廣告招牌1面及機車1輛部分之行為,因「盈發車業行」與天才書局分別在馬路之2側,如在馬路1側點火,依常情判斷,應不至於引燃道路另1側之房屋,是被告甲○○對於其等行為導致「盈發車業行」廣告招牌1面及機車1輛燒燬之結果,應非其等縱火燒燬天才書局未遂行為所「能預見」及之,此部分自非其等縱火燒燬天才書局未遂行為之1部,不能認係上開縱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之結果。惟被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過失之情形,此部分應認係涉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諉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天才書局部分),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盈發車業行」廣告招牌1面及機車1輛),公訴人對於上開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部分,雖未引用法條,但此部分於起訴事實中已經載明,應認為已經提起公訴。被告甲○○與林宏融之間就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
1罪,應從其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此部分放火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因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供參考。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已如前述;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㈢修正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已將原來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顯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就以上有利不利之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處。至於刑法修正後,將舊法第26條就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此為體例之修正,無涉於罪刑之變更,應直接適用新法,不須為新舊法比較。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屏東縣○○鄉○○村○○路○○○號天才書局係建築物,被告甲○○等在天才書局前潑灑大量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顯有縱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已如上揭所述,原判決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㈡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年輕懵懂,僅因受朋友林宏融之邀,礙於情面,即在深夜公然縱火,動機可議,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迄今又未與被害人丙○○、乙○○為任何形式之賠償,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只、布塊壹塊及塑膠瓶壹瓶均係被告甲○○及共犯林宏融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原審共同被告林宏融、郭坤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均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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