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 童麗蓉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華八街交岔之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華八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煞車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肝挫傷、肺挫傷、右第二至七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矯正視力0.4,視野缺損,難以治癒以及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二)雖然原告確有飲酒駕車情事,但經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0.55ml/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故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函公告週知,然究不得以此為唯一標準,尚需就行為人個別體質,即當時身體狀況,而為判定是否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而本件車禍肇事若非被告甲○○行經交叉路口超速行駛,佔用原告應有之路權通行,與原告有無喝酒情事,應無直接因果關係,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例,足資參照(判決原告緩起訴處分),並非向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依刑法第278條規定,被告應加重其刑,因原告目前傷情嚴重,有味覺與嗅覺喪失情形及多處內傷無法完全好轉,加上雙眼有視力減退日遽嚴重趨近失明情況,且原告目前月經處在停止狀況,使得原告生活莫大困擾、痛苦萬分。(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與192條之1、193條、195條及216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其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53,904元。
2工作損失:因原告從事八大特殊行業,以養家活口,獨自
將二女扶養至大學畢業,今遭鉅變,生活盡失重心,無法工作,有喪失勞動力之虞,擬依照現行勞基法之工資標準每月17,280元,暫時請求2年工作損失414,720元。
3交通損失: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填補除法律…,應
填補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這段肇事期間之交道費用合計20,0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在成功大學醫院就醫期間住院15天,依現
行看護工每日2,000元,15天共計30,000元,而出院後仍需要專人照顧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至有工作能力,目前暫依上述2年×365×2,000=1,460,000與上述住院看護費用30,000元,合計1,49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童麗蓉正值壯年為事業打拼,且單親家
庭獨自扶養二女成長,尚待扶養至有社會獨立能力,今遭鉅變,生活盡失重心,精神上極度痛苦,茲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綜上,求償總金額費用共計2,478,624元。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2,47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3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中有關53,904元之請求,並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全在被告,其能力只能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過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
(一)被告於95年9月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華八街交岔之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華八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煞車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肝挫傷、肺挫傷、右第二至七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矯正視力
0.4,視野缺損,難以治癒以及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誰屬,其鑑定意見為:
1童麗蓉酒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標線「停
」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駕駛小客車,未依號誌、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函載:「原告嗅覺喪失原因應為外傷性原因所引起,預期無法在短期內治癒且治癒機會很小。」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5年9月5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並於95年9月5日至95年9月20日住院治療及接受眼科會診,嗣經診斷為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性上斜肌麻痺,經治療後未完全恢復正常,仍有視力減損、視野缺損、上斜肌麻痺及雙眼矯正視力0.4之情況。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53,904元。
(七)原告因本件本件車禍受傷,所需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且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半年之看護費用。
(八)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調取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頁):
(一)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以下費用有無理由: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4,720元、2看護費用146萬元、3交通費用20,000元及4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1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駕駛機車及汽車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及「慢」字標示之警告,未減速慢行,仍貿然快速直行,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原告酒醉後駕駛機車,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及「停」字標示之警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通行,其亦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被告違規之情節而言,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原告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4日臺南區960742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事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院審酌兩造上之上述行為,均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肇事原因,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其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以下費用有無理由: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4,720元、2看護費用146萬元、3交通費用20,000元及4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4,72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車禍發生後,於95年9月15日住院接受眼科會診,之後於該院眼科門診治療,計9次門診,診斷為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性上斜肌麻痺,雙眼矯正視力0.4,視野檢查有缺損,依醫理判斷,其視力和視野可以恢復之機會很小,可能難以治癒,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6月10日成附醫眼字第0970008652號函及97年7月23日成附醫眼字第0970011521號函暨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稽(本院刑事二審卷,第95頁)。又原告之嗅覺完全喪失,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嗅覺迄今仍未恢復正常,且其嗅覺喪失為外傷性原因所引起,預期無法在短期內治癒,且治癒機會很小,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5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8298號函及97年7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06171號函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憑(本院刑事二審卷,第94頁),被告對於原告「嗅覺喪失,預期無法在短期內治癒,且治癒機會很小」及「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性上斜肌麻痺,雙眼矯正視力0.4,視野檢查有缺損,...其視力和視野可以恢復之機會很小,可能難以治癒」一節,並不爭執。是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其兩目視力均減退至0.六以下,其兩側嗅覺脫失,據此並參照卷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分之46.14,而非全部喪失。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損害發生日95年9月5日,算至60歲退休年齡,尚有14年5月又2日即約有
14.42年之勞動年數,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原本在香蕉新樂園卡拉0k工作一節,雖無提出薪資證明,惟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月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17,280元之收入,於法有據。原告每年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17,280×12=207360】,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則為百分之
46.14,以1次請求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07360*10.0000000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4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4614=1,018,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4,72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46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等情,有成大醫診療摘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
28、29頁),至原告出院後是否需看護照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惟被告對原告自受傷需聘僱看護半年,每日費用2000元一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半年迄今均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云云,並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於三十六萬元(計算式:2000×30×6=360,000)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3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就醫支出交通費共20,000元,惟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卷,第21頁),其空言此部分之損害,自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嗅覺喪失,兩眼視力減為0.4等傷害,已成殘障之人,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前於香蕉新樂園卡拉OK擔任會計,名下共有財產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則係國中畢業,任職中聯貨運公司擔任搬運工,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8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非可採。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為
53,904元、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4,720元、⑶看護費用:360,000元及⑷慰撫金:400,000元,總計為1,228,624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尚非無據,應可採憑。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70%,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68,587元(計算式:1,228,624x30%=368,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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