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騌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騌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機慢車道右側車道由環中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往左切入機慢車專用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廖順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瑞榮 ,沿臺中市○○區○○路機慢車專用車道由環中路往永和路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前方有車流交匯之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廖順輝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機車倒地後,告訴人廖順輝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右手掌挫傷及擦傷,以及兩側膝部及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機車乘客告訴人廖瑞榮則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及右側踝部、右側足部與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順輝、廖瑞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順輝、廖瑞榮於108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第1488號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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