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葉家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先後陳稱:扣案毒品來源是跟網友聯繫購買的,沒有對方的電話與資料。網友的身分資料已經刪除,不知道地址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9頁、第71頁及反面),被告並未提供其所稱上手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再經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承辦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關於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經回覆:「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3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2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字卷第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