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文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文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