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准予復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嗣又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程序及97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免責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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