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無固定工作及住所,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裁定予以羈押存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本院審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因具保而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