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確包含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領據所示(見速偵字卷第43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劉勝聰 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變壓器2個、固定變壓器之A掛1
個,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於前案強盜案件之殘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4日凌晨2時54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號前,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變壓器2個及固定變壓器之A掛1個被不詳之人放置在蘆園幹122-3-5號電桿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將之搬運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運離之際,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變壓器2個及A掛1個(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外線技術員劉勝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舒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