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邱麗鳳 相對人 黃書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12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實際收受原裁定之人,亦非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裁定,況且相對人亦未陳明渠並不知悉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故原裁定之送達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之要件,送達不合法。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中所請求金額與其所提出5張票據上票載金額形式上不相符合,原審依形式審查後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送達不合法以及相對人請求金額與票載金額不符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實際請求金額,僅有依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500元,少於編號1本票票載金額50萬元,其餘4紙本票部分相對人請求金額均與票載金額相符。而發票人於票據簽發後,並未收受執票人交付如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或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前清償部分款項之情事,頗為常見,故如執票人對發票人之債權少於票載金額時,於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執行時,所聲請之範圍自會較票載金額為低。況發票人債權人在其權利範圍內行使多少金額的權利為債權人之自由,倘票據債務人擔憂因執票人遲延行使權利或受領票款而造成其他不利益,可另依票據法第76條將本票金額依法提存。本件相對人即票據債權人聲請本院裁定執行之金額未逾票載金額之50萬元,於法有據,亦無抗告人所稱形式上不符之情事,原審就相對人聲請範圍部分准予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二)又非訟事件法對本票裁定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對於支付命令裁定一般,定有一定時間不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之規定,故送達程序瑕疵僅影響當事人遵守不變期間提起救濟之權益,並不影響本票裁定之效力。查,原審裁定於民國100年1月4日由凱基證券敦化北分公司之職員 廖麗婷 簽收,然在100年1月4日到同年1月11日期間抗告人已經實際上由第三人處收受原審裁定,此從抗告人於100年1月11日合法提出抗告狀並具體指摘原審裁定顯可推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就送達程序之種種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遵守不變期間請求救濟之權益,送達程序固有瑕疵,惟當事人若已經實際上收受送達,則自其實際收受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故抗告人既然已經實際收受原審裁定,原裁定自抗告人實際收受時起已經視為合法送達。
(三)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50萬元│258,500元│98年8月15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002│50萬元│50萬元│98年8月15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003│50萬元│50萬元│98年8月15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004│50萬元│50萬元│98年8月15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005│100萬元│100萬元│98年8月15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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