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遞狀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卷聲請閱卷,惟僅填載閱卷聲請書1張,未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未陳報住居所,亦未說明閱卷理由,經本院以閱卷聲請書上所留之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復以電子郵件聯繫後,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已出國,六個月後回國再補正等語,有閱卷聲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卷,確認聲請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其雖為該案相對人之女,然並未釋明閱卷理由,尚難認聲請人就該監護宣告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陸怡璇得抗告。